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高新支行,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黄河大道99号。
负责人:郭剑,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华,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沙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高新支行与被告康沙沙、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高新支行提供的二被告的地址本院不能送达相应应诉文书,也无法确定被告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高新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晓坤
书记员: 靳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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