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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与刘甜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卢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芝,
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甜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权平,
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刘甜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2民初8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甜甜持有工商银行的牡丹卡,在使用过程中产生透支金额,并逾期没有进行还款,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双方产生分歧的根源在于对合约约定的理解,依据合约第六条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工商银行只能对合同中约定的账号进行扣划,其他账户未经刘甜甜同意,工商银行无权进行扣划。刘甜甜将款项储蓄在银行与银行是合同关系,刘甜甜才是款项的所有权人,对储蓄的款项有完整的所有权。未经刘甜甜授权或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银行不能私自扣划储户款项。如工商银行认为刘甜甜逾期还款,应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及时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确定刘甜甜的还款数额后依法扣划,而不得强行扣划刘甜甜在工商银行的其他账户中的款项。综上所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秋丽
审判员 刘子明
审判员 贾晟途

书记员: 潘天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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