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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北戴河新区支行与昌黎县惠某商贸有限公司、昌黎县后两山果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北戴河新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抚宁县南戴河宁海道40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君,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昌黎县惠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五街白衣庵53号。
法定代表人刘梦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昌黎县后两山果库(个体工商户)。组织机构代码:L5506630-9。
负责人史春明。
被告赵淑梅,1973年12月16日。
被告史敬良,1990年9月21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北戴河新区支行诉被告昌黎县惠某商贸有限公司、昌黎县后两山果库、赵淑梅、史敬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黎县惠某商贸有限公司、昌黎县后两山果库、赵淑梅、史敬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北戴河新区(原南戴河)支行与被告昌黎县惠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赵淑梅、昌黎县后两山果库、史敬良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昌黎县惠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梦江及其妻李美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昌黎县惠某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昌黎县惠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原告提交的代理词的申请,按照原告与被告赵淑梅、昌黎县后两山果库、史敬良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保证人刘梦江、李美玉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原告未对刘梦江、李美玉提起诉讼,非本案审理范围。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黎县惠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北戴河新区(原南戴河)支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390263.3元(此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赵淑梅、昌黎县后两山果库、史敬良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42元,由被告昌黎县惠某商贸有限公司、赵淑梅、昌黎县后两山果库、史敬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宝忠 代审 判员  齐 兵 人民陪审员  陶汝清

书记员:赵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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