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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秦山支行与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秦山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杨延江,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军,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秦山支行部门经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无业,户籍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秦山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违反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形成欠款,应当进行偿还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秦山支行欠款本息共计58930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69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旭

书记员:王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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