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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与黄中杰、王会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地址:衡水市康复街24号。负责人:朱永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皎,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业刚,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中杰,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龙,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会真,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龙,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水捷通建筑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衡水桃城区育才街699号。法定代表人:尹学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龙,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151号。法定代表人:黄立民,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河西支行”)与被告黄中杰、王会真、衡水捷通建筑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河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皎、范业刚,被告黄中杰、王会真、捷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河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中杰、王会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82121.83元,利息159322.65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已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以后顺延计算)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15783元。2、判令被告鑫城公司、捷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鑫城商贸广场I座及EF座4层4005号、4008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中杰、王会真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A[房]字[衡水分]行[河西]支行[2013]年[338]、[337]号。其中[338]号合同约定被告黄中杰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个人购置鑫城商贸广场I座及EF座4层4005号商用房;[337]号合同约定被告黄中杰向原告借款8600000元用于个人购置鑫城商贸广场I座及EF座4层4008号商用房。上述两笔贷款期限均为9年,借款期限内利率为6.55%,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款付息。被告黄中杰、王会真以位于鑫城商贸广场I座及EF座4层4005号商铺作为抵押为[338]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以位于鑫城商贸广场I座及EF座4层4008号商铺作为抵押为[337]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上述抵押行为均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鑫城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独立的《担保函》,担保函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被告捷通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独立的公司承诺函,承诺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到期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则公司负责偿还。上述合同、担保函、承诺函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黄中杰指定的鑫城公司名下账户发放了两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之约定,原告已通知全部债务人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当按约偿还上述借款及产生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黄中杰、王会真辩称:二被告用所购买的鑫城商贸广场商铺作为抵押向原告方按揭贷款,现因鑫城公司无法履行购房合同致使二被告权利受到侵犯,停止偿还贷款,但二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首付款项及2年多的按揭贷款,法院应判令首先对涉案抵押物商铺进行评估拍卖,优先用以偿还原告合理合法的本金及利息损失,拍卖余款应退还二被告。被告捷通公司辩称:因原告方已设立抵押担保,其借款本息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获得清偿,如有不足部分应由鑫城房产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鑫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中杰、王会真分别签订编号为A[房]字[衡水分]行[河西]支行[2013]年[33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8600000元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用于其购买鑫城商贸广场I座及EF座商业4层4008号房屋;签订编号为A[房]字[衡水分]行[河西]支行[2013]年[338]号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800000元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用于其购买鑫城商贸广场I座及EF座商业4层4005号房屋。两份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为9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55%上浮10%确定(即7.20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号:04×××89;被告黄中杰、王会真以位于衡水市××大街××城××广场××及××商业××、××号房屋分别为两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办理预告登记;如被告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会真分别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在案涉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鑫城公司分别出具两份《担保函》,为案涉两份借款合同中被告黄中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每期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如贷款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捷通公司出具《公司承诺函》一份,承诺对借款人黄中杰、王会真上述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到期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公司负责偿还。上述合同、担保函、承诺函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8月21日分别向被告黄中杰、王会真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了两笔贷款。现被告已多期逾期未还,截止至2017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82121.83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复利)159322.65元。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方按部分风险代理方式支付代理费,原告方预付代理费2500元,并根据代理结果支付剩余风险代理费,风险代理费按标的额的3%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鑫城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捷通公司出具的《公司承诺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黄中杰、王会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中杰、王会真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依法进行了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黄中杰、王会真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鑫城公司、捷通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黄中杰、王会真提供担保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中杰、王会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借款本金6082121.83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复利)159322.6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自2017年11月22日起,以6082121.8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用189743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对被告黄中杰、王会真抵押的位于鑫城商贸广场I座及EF座商业4层4005、4008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衡水捷通建筑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抵押物经拍卖、变卖不足偿还上述款项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中杰、王会真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负担2690元,由被告黄中杰、王会真、衡水捷通建筑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衡水鑫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建辉

书记员: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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