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80513390-0,住所地:迁西县景忠东街4号。
负责人:刘海林,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玉军,男,该支行市场营销部经理。
被告:唐山市昂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台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5687412-1。
法定代表人:赵轩。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迁西县洒河桥联华购物中心,住所地迁西县洒河桥镇中心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5687412-1。
法定代表人:唐桂芬,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赵轩,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唐雅平,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唐桂芬,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宋恩文,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迁西支行)与被告唐山市昂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昂拓公司)、迁西县洒河桥联华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联华购物)、赵轩、唐雅平、唐桂芬、宋恩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荣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迁西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玉军,被告宋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昂拓公司、联华购物、赵轩、唐雅平、唐桂芬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昂拓公司因购进货物于2014年12月16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签订1000万元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12个月即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2015年3月13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6月15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9月15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12月15日还款700万元。同日与联华购物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联华购物以位于迁西县洒河桥镇购物广场即迁房权证迁西字第××号房屋、迁国用(2009)第326号土地做抵押担保;同日与被告赵轩、唐雅平、唐桂芬、宋恩文签订了个人担保合同,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到房产、土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产、土地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唐山昂拓公司发放小企业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山昂拓公司只归还借款本金1004469.34元,利息归还至2016年1月20日,尚有借款本金8995530.66元及2016年1月21日后的利息未归还,被告赵轩、唐雅平、唐桂芬、宋恩文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昂拓公司、联华购物、赵轩、唐雅平、唐桂芬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唐山昂拓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联华购物作为抵押担保人,被告赵轩、唐雅平、唐桂芬、宋恩文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昂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995530.6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对被告迁西县洒河桥联华购物中心抵押的房产、土地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赵轩、唐雅平、唐桂芬、宋恩文对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轩、唐雅平、唐桂芬、宋恩文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山市昂拓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68元,减半收取348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84元,由被告唐山市昂拓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兴
书记员:张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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