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
白贵廷
王某某
王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住所地馆陶县陶山西街2号。
负责人:郭法臣,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贵廷,该支行客户经理部副经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馆陶县交通管理局公路管理站职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以下简称馆陶工行)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馆陶工行的委托代理人白贵廷,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自2015年4月未再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并承担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王某某以其馆陶县金凤时代广场第5栋1层2号商品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保证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既有被告王某某本人提供的房产抵押,又有被告王某某的保证担保,因该合同未约定实现抵押权和保证权的先后顺序,故原告应首先以借款人提供抵押的房产实现其债权。原告还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共计65619.5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贷款本金65619.55元以年利率10.374%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对被告王某某的馆陶县金凤时代广场第5栋1层2号商品房(房馆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仍不能受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自2015年4月未再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并承担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王某某以其馆陶县金凤时代广场第5栋1层2号商品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保证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既有被告王某某本人提供的房产抵押,又有被告王某某的保证担保,因该合同未约定实现抵押权和保证权的先后顺序,故原告应首先以借款人提供抵押的房产实现其债权。原告还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共计65619.5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贷款本金65619.55元以年利率10.374%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对被告王某某的馆陶县金凤时代广场第5栋1层2号商品房(房馆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仍不能受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金峰
书记员:杨广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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