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
白贵廷
睢金某
武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
住所地馆陶县陶山西街2号。
负责人郭法臣,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贵廷,该支行客户经理部副经理。
被告睢金某。
被告武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以下简称馆陶工行)与被告睢金某、武某某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馆陶工行的委托代理人白贵廷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睢金某、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馆陶工行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睢金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睢金某向原告借款115000元,期限20年,年利率8.4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被告睢金某以其馆陶县金凤时代广场第A9栋2层西户的商品房作抵押(房馆字第××号),被告武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11月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
被告睢金某正常还款至2014年10月份,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7个月未曾还款。
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睢金某归还到期贷款本息6617.34元,提前归还贷款本金105568.72元及自2015年5月2日至贷款还清日以合同利率130%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
二、判令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房馆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被告睢金某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
四、判令被告武某某对被告睢金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睢金某未答辩。
被告武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睢金某、武某某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
证明被告的身份。
2、被告睢金某和其妻子薛冰蕾的结婚证复印件。
3、被告睢金某、武某某的收入证明,证明其具有还款及担保能力。
4、被告武某某的保证书,证明其自愿为被告睢金某的借款提供担保。
5、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同意抵押证明,证明被告睢金某向原告借款及办理抵押的情况。
6、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7、馆陶县房产管理局他项权证书,证明原告、被告就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8、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证明被告睢金某系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自2014年11月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并承担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息。
被告睢金某以其馆陶县金凤时代广场第A9栋2层西户的商品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武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保证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既有被告睢金某提供的房产抵押,又有被告武某某的保证,该合同未就原告实现其债权约定抵押权和保证权的顺序,故原告应首先以被告睢金某提供抵押的房产实现债权。
原告还要求被告睢金某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睢金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共计112186.06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贷款本金105568.72元计算以合同利率130%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对被告睢金某的馆陶县金凤时代广场第A9栋2层西户的商品房(房馆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武某某对被告睢金某提供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仍不能受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被告睢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自2014年11月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并承担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息。
被告睢金某以其馆陶县金凤时代广场第A9栋2层西户的商品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武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保证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既有被告睢金某提供的房产抵押,又有被告武某某的保证,该合同未就原告实现其债权约定抵押权和保证权的顺序,故原告应首先以被告睢金某提供抵押的房产实现债权。
原告还要求被告睢金某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睢金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共计112186.06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贷款本金105568.72元计算以合同利率130%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对被告睢金某的馆陶县金凤时代广场第A9栋2层西户的商品房(房馆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武某某对被告睢金某提供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仍不能受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被告睢金某负担。
审判长:何金峰
审判员:高俊玲
审判员:周兰峰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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