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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行与曾某某、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行,住所地麻某市陵园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88036467X4。
负责人:韦敏,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波,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该行副行长。
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麻某市,
被告: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麻某市,
被告:麻某市闽达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住所地麻某市经济开发区黄金桥十组(闽达香榭花都10幢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07891585X2。
负责人:陈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琳,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行与被告曾某某、程某某、麻某市闽达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波及被告曾某某、被告麻某市闽达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曾某某、程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42943.0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具体金额以起诉时计算的为准),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曾某某、程某某为上述贷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4、判令被告麻某市闽达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5、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曾某某、程某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6万元,期限为20年,到期日为2035年9月15日,用途购置住房,年利率为5.15%。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逾期还款加收30%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2015年9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6万元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将两笔贷款一次性划入账户(户名:麻某市闽达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账号18×××266)
为确保上述借款本息收回,本笔贷款抵押物为被告购买的位于麻某市闽达公园壹号21栋1单元402号房产作抵押(房产面积103.79平方米)向原告申请贷款26万元,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他项权证号麻某市房预南湖字第××号号。
2015年12月15日上述借款出现违约,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10月3日欠款本金242943.08元,利息11298.74元,本息合计254241.8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不受损害,特向贵院提起诉求,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曾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按揭贷款数额无异议,按揭贷款26万元确已发放,就涉案房屋办理预抵押登记也无异议,对原告所述的违约行为出现的时间有异议,我一直按期按月向原告还款,对于原告陈述的欠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进行核实。涉案房屋未交付给我,要求按合同约定继续按月向原告偿还贷款。
被告麻某市闽达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辩称:被告曾某某、程某某购房及办理预抵押登记的基本事实属实,被告曾某某、程某某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请法庭根据相关证据予以核实,如出现违约,其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曾某某、程某某承担,不能偿还的由抵押物优先偿还。
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曾某某、麻某市闽达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行与被告曾某某、程某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26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置位于麻某市闽达公园壹号21栋1单元402号的个人住房,借款期限为20年,到期日为2035年9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5.15%,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逾期还款加收30%利息。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及其他费用。
2015年9月1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行按合同约定直接将贷款260000元汇入被告麻某市闽达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18×××266)。2015年9月1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行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被告曾某某、程某某作为预告登记义务人将其购买的位于麻某市闽达公园壹号21栋1单元402号房产(房产面积为103.79平方米)办理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登记证号为麻某市房预南湖字第××号号。
2015年1月9日,被告麻某市闽达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作为被告曾某某的保证人,为被告曾某某在原告处办理的260000元个人住房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确定的每期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如贷款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
被告曾某某、程某某就涉案贷款260000元自2015年12月15日开始出现第一次逾期还款行为,截至2019年3月15日共逾期还款14次,已还本金19597.85元,已还利息31681.30元,积欠本金9597.31元,积欠利息13238.35元,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含到期及未到期部分)240402.15元及贷款利息13238.35元,合计为253640.5元。被告麻某市闽达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未就上述贷款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行与被告曾某某、程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期足额支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19年3月15日两被告就上述借款已出现超过六次违约的行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擦灰偿还全部下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程某某以其购买的商品房为原告设定抵押权,原告对此项请求权进行了预告登记,由于被告对抵押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件并未完成物权的本登记,原告作为该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的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被告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对抗他人针对被告抵押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被告抵押房屋已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据此,在抵押权登记完成前,原告主张对该房地产在拍卖、变卖、折价抵偿过程中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其对被告曾某某、程某某为贷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的诉请应不予支持;被告麻某市闽达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作为被告曾某某的保证人,为被告曾某某在原告处办理的260000元个人住房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曾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原告有权要求其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麻某市闽达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担保函》的约定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程某某下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行的涉案个人住房贷款提前到期;
二、被告曾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行偿还截至2019年3月15日借款本金(含到期及未到期部分)240402.15元及贷款利息13238.35元,并承担从2019年3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逾期未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三、被告麻某市闽达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被告曾某某、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胜阳

书记员: 董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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