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行,住所地麻某市陵园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88036467X4。
负责人:韦敏,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波,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该行副行长。
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汪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麻某市,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麻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洋,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参与庭审、辩论,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行与被告汪某、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波,被告汪某及被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冯某某、汪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30253.7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具体金额以起诉时计算的为准),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冯某某、汪某为上述贷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4、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汪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8万元,期限为20年,到期日为2024年5月9日,用途购置住房,年利率为6.55%。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逾期还款加收30%利息;还款方式为按约等额本息还款。
2014年5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8万元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账户(户名:麻某市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8×××85)
为确保上述借款本息收回,本笔贷款抵押物为被告购买的位于麻某市经济开发区××大道以南(金桥聚富佳园二期6栋)1单元1102号房产(即闽达香榭花都)作抵押(房产面积120.35平方米)向原告申请贷款28万元,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他项权证号:麻某市房他证南湖字第××号。涉案房产产权证号为1400045409。
2016年2月9日上述借款出现违约,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10月3日共欠款本金230253.74元,利息26112.89元,本息合计256366.6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不受损害,特向贵院提起诉求,请求依法裁判。
截至2019年3月9日积欠本金67071.90元,积欠利息32678元,合计99749.9元。2016年2月9日第一次逾期,从2016年2月9日至2019年3月9日共有36次逾期情况。
被告汪某辩称:向原告贷款是事实,贷款确已发放。当时贷款是我与被告冯某某共同办理的,我与被告冯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已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贷款由被告冯某某偿还。离婚前后贷款均由被告冯某某偿还,对借款偿还情况我不清楚。我个人独立抚养孩子,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被告冯某某辩称:1、对原告所述事实不予否认,但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时存在瑕疵,合同虽是被告冯某某本人签订,但其本人对协议内容并不清楚;2、被告出现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与被告汪某协议离婚时,协议约定房贷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其他债务及婚生子的抚养费均由被告冯某某负担,被告背上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是被告汪某在离婚时分得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应依法承担相关债务;3、被告同意将所抵押的房屋,由原告处置后其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的本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汪某提交的证据一中被告汪某与被告冯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各自的签名,客观真实,能够证实两被告双方就离婚财产分割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并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但该协议系两被告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效力不能约束和对抗原告;对被告冯某某提交的五组证据,均系被告汪某与被告冯某某就离婚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所产生的相关文书,与本案借款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行与被告冯某某、汪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280000元给二被告用于购置位于麻某市闽达·香榭花都(即金桥聚富佳园)二期6幢1单元1102号个人住房,借款期限为10年,到期日为2024年5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6.55%,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逾期还款加收30%利息。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及其他费用。
2014年5月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280000元直接汇入麻某市闽达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18×××85)。被告冯某某、汪某将其购买的位于麻某市经济开发区××大道以南(金桥聚富佳园二期6幢)6幢1单元1层1102号房产(房产面积为120.35平方米)为两笔贷款担保并于2014年4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麻某市房他证南湖字第××号。
被告冯某某、汪某就涉案贷款280000元自2016年2月9日开始出现第一次逾期还款行为,截至2019年3月9日共逾期还款36次积欠本金67071.9元,积欠利息32678元,共积欠本息99749.9元,尚下欠本金(未到期部分)为163181.84元,下欠本息合计为262931.74元(含已到期及尚未到期部分)。
另查明,被告汪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行与被告冯某某、汪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期足额支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19年3月9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均已出现超过六次违约的行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下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汪某以其购买的房屋为上述贷款作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在主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并对该房地产在拍卖、变卖、折价抵偿过程中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其对被告冯某某、汪某为贷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汪某辩称其与被告冯某某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借款由被告冯某某负责偿还,其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汪某与被告冯某某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两被告因离婚达成的协议效力只能约束两被告,不能约束原告,亦不是免除被告汪某承担还款义务的法定理由,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又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汪某下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行的个人住房贷款提前到期;
二、被告冯某某、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行偿还截至2019年3月9日尚欠的贷款本息262931.74元,并承担从2019年3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逾期未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行对被告冯某某、汪某所有的位于麻某市闽达·香榭花都(即金桥聚富佳园)二期6幢1单元1102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麻某市房他证南湖字第××号)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抵偿过程中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376.5元,由被告冯某某、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胜阳
书记员: 董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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