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赤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赤壁支行)。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14908-8。
负责人:刘爱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刚,系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志彬,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斌,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诚信,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冈市宝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95号。组织机构代码:55067155-4。
法定代表人:余新年,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黄冈分行)。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新港二路1号。
负责人:曹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系该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三台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三台河支行)。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80号。
负责人:陈丽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工行赤壁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尤志彬、余诚信、宝诚公司、原审第三人工行黄冈分行、工行三台河支行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赤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刚、毛永明,被上诉人尤志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斌,被上诉人宝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新年,原审第三人工行黄冈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原审第三人工行三台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诚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赤壁支行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判决停止执行余诚信坐落于黄冈市××大道××号的房地产。二、认定工行赤壁支行与余诚信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工行赤壁支行对余诚信坐落于黄冈市××大道××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认定工行赤壁支行与宝诚公司之间2000万元融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工行赤壁支行有权对余诚信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融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四、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工行赤壁支行与宝诚公司委托贷款关系不成立”的事实认定错误。工行赤壁支行于2013年与宝诚公司建立信贷业务关系。2014年10月宝诚公司向工行赤壁支行申请2000万元融资时,因工行赤壁支行不良贷款率过高被上级行停牌信贷业务,遂委托工行三台河支行办理本笔融资的相关手续,并与抵押人余诚信商定还是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2000万元融资提供担保。2014年10月31日,上诉人通过工行内部邮件系统发出《CM2002系统客户共享操作委托书》、《CM2002系统客户共享确认函》,委托工行三台河支行在工行信贷管理系统中操作2000万元融资的相关手续。同年12月31日,工行三台河支行受托与宝诚公司签订《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之后依约履行了2000万元融资的放款义务。一审法院仅对部分证据的效力进行认定,对证据《CM2002系统客户共享操作委托书》、《CM2002系统客户共享确认函》、三台河支行《情况说明》、宝诚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却予以遗漏,在判决书中未作任何认定。二、一审判决关于“1500万元借款合同、2000万元融资合同是不同的两个合同关系”事实认定不清。2014年3月21日,工行赤壁支行与余诚信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余诚信提供抵押物,为上诉人对宝诚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最高额2240万元限度内提供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的2000万元融资、2014年3月21日上诉人为宝诚公司办理的1500万元借款,均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存在对应关系,都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三、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与宝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不再享有抵押权利”的认定错误。最高额抵押期间内一笔主债权的消灭并不必然导致最高额抵押权的消灭,在工行赤壁支行委托工行三台河支行发放的该笔2000万元融资未能全部清偿前,该最高额抵押权应持续有效。
被上诉人尤志彬答辩称:工行赤壁支行的第二、三、四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余诚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宝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工行黄冈分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工行赤壁支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原审第三人工行三台行支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工行赤壁支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工行赤壁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停止执行余诚信坐落于黄冈市××大道××号的房地产。二、认定工行赤壁支行与余诚信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工行赤壁支行对余诚信坐落于黄冈市××大道××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认定工行赤壁支行与宝诚公司之间2000万元融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工行赤壁支行有权对余诚信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融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四、由尤志彬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工行赤壁支行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一审法院认为,工行赤壁支行对执行裁定书提起了异议,被驳回异议之后提起了诉讼,工行赤壁支行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工行赤壁支行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工行赤壁支行与宝诚公司的借款合同及工行黄冈分行(工行三台河支行)与宝诚公司的借款合同是一个合同关系还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工行赤壁支行、余诚信及宝诚公司都认可,2014年3月21日,工行赤壁支行与余诚信签订“18140012——2014年赤壁(抵)字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双方同时签订了一笔金额为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即是该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根据证据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宝诚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3日,向工行赤壁支行偿还贷款490万元、200万元、690万元、210万元,本息共计1590万元,其中后两笔合计900万元的还款是宝诚公司从工行三台河支行借贷后再向工行赤壁支行偿还。上述事实显示2014年3月签订的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是不同的两个合同关系,且工行赤壁支行并无三方签订的书面委托贷款合同来证明两个合同为同一合同关系;因此法院认为,2014年3月21日工行赤壁支行与宝诚公司的借款合同及2014年12月31日工行黄冈分行(工行三台河支行)与宝诚公司的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
三、有争议的担保物权是否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履行,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由于担保物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需要在主债权确定、且享有担保物权的前提下方可行使。即使工行赤壁支行享有抵押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工行赤壁支行的起诉也不能排除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强制执行的效力。工行赤壁支行主张工行赤壁支行与工行三台河支行之间的委托合同已经成立,工行赤壁支行享有2000万元融资主债权及最高额抵押权。法院认为,从工行赤壁支行所举的《CM2002系统客户共享操作委托书》和《CM2002系统客户共享确认函》来看,工行赤壁支行与工行三台河支行只是共享贷款客户资源,并无书面证据来证实工行赤壁支行委托工行三台河支行代为履行其与宝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的放款义务。且宝诚公司从工行三台河支行获得贷款后,即向工行赤壁支行偿清1500万贷款本息的事实与工行赤壁支行这一主张明显相悖。因此,工行赤壁支行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抵押权与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同时消灭。现有证据显示工行赤壁支行与宝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因此,工行赤壁支行不再对抵押物所享有的抵押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工行赤壁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工行赤壁支行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工行赤壁支行,被上诉人尤志彬、余诚信、宝诚公司,原审第三人工行黄冈分行、工行三台河支行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尤志彬诉余诚信、案外人余新年、黄冈长城商贸有限公司、黄冈市黄州蓝星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4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由余新年、余诚信在2015年10月27日前向尤志彬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二、由黄冈长城商贸有限公司、黄冈市黄州蓝星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尤志彬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生效后,余新年、余诚信、黄冈长城商贸有限公司、黄冈市黄州蓝星商贸有限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尤志彬遂向法院申请执行。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鄂黄州执字第00455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余诚信所有的位于黄州大道宇济一号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06××82号,土地证号:黄冈国用2013第001603914-5-1、001603914-5—2号)。2015年11月21日,工行赤壁支行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鄂黄州执异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工行赤壁支行的执行异议。工行赤壁支行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4年3月21日,工行赤壁支行与余诚信签订编号为“18140012—2014年赤壁(抵)字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2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赤壁支行依据与宝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约定的期间届满;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债务人、乙方被宣告破产或撤销;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3、抵押物清单显示:最高额抵押物为余诚信所有的坐落在黄冈市黄州区××大道××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06××82号,土地权属证号:黄冈国用(2013)第001603914-5-1、2号),双方就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工行赤壁支行,房产抵押他项权证号:黄冈市房他证黄州字第××号,土地抵押他项权证号:黄冈他项(2014)第14009号]。
2014年3月21日,工行赤壁支行与宝诚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工行赤壁支行向宝诚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人余诚信,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编号为“18140012—2014年赤壁(抵)字0005号”。合同签订后,工行赤壁支行依约向宝诚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宝诚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3日,向工行赤壁支行偿还贷款490万元、200万元、690万元、210万元,本息共计1590万元。
2014年12月31日,工行黄冈分行与宝诚公司签订编号为“0181400005——2014年(黄州)字0060号”《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用途是用于支付国内贸易合同项下的预付款,用于采购商用混凝土。2、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8140012—2014年赤壁(抵)字0005号”。4、贷款人根据其业务规则制作保留的关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单据和凭证,构成证明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对借款人有约束力。工行三台河支行行长陈丽华在该合同负责人栏签名并加盖工行黄冈分行印章,宝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新年签名并加盖宝诚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工行三台河支行分别于2015年1月5日、4月7日向宝诚公司发放1100万元、9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工行黄冈分行与宝诚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20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展期至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担保合同名称:编号为“18140012—2014赤壁(抵)字0005号”。工行三台河支行与宝诚公司均陈述宝诚公司至今尚未归还2000万元借款本金,宝诚公司支付工行三台河支行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担保人余诚信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6月30日分别向工行黄冈分行、工行赤壁支行各出具了一份《同意抵押担保函》,表示自愿为2000万元及展期协议提供担保。双方就余诚信所有的坐落在黄冈市黄州区××大道××号的房产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工行三台河支行行长陈丽华在本院审理的(2016)鄂11民终733号案件的庭审中陈述,诉争2000万元贷款的利润由工行三台河支行获取,贷款未收回的风险也由工行三台河支行承担。
另查明,工行黄冈分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工行三台河支行系我行下属机构,因该支行属我行扁平化管理支行,无独立公章,故其对外签订合同,出具文书时均加盖工行黄冈分行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三个争议焦点:一、工行赤壁支行是否委托工行三台河支行向宝诚公司发放2000万元贷款?诉争2000万元贷款的实际贷款人是谁?二、工行赤壁支行是否系诉争2000万元借款的最高额抵押权人?三、工行赤壁支行就余诚信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工行赤壁支行认为其委托工行三台河支行向宝诚公司发放2000万元贷款,本院认为上述两支行之间不存在委托贷款关系,工行三台河支行是2000万元贷款的实际贷款人。理由如下:第一、工行赤壁支行陈述其因不良贷款率过高被上级银行暂停信贷业务办理,其自身不具备发放诉争2000万元贷款的资格,更不具备委托他人发放贷款的资格。第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贷款,系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根据上述规定,委托贷款的资金应是委托人支付,但本案却是工行三台河支行实际向宝诚公司发放2000万元贷款,工行赤壁支行未支付该2000万元款项,宝诚公司也是将利息支付给工行三台河支行;且受托人应该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也不收取利润,工行三台河支行行长陈丽华在本院审理的(2016)鄂11民终733号案件的庭审中陈述,对于此笔贷款的风险和利润均由工行三台河支行自行负担。第三、工行赤壁支行提交了《CM2002系统客户共享确认函》和《CM2002系统客户共享操作委托书》来证明其委托工行三台河支行发放贷款,CM2002系统是工行信息共享系统,其中《CM2002系统客户共享确认函》列明了“共享客户所在支行、共享客户目标地区、业务品种和起始日期”,《CM2002系统客户共享操作委托书》上无任何签名盖章,工行赤壁支行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委托工行三台河支行发放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以及其两个支行之间关于委托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故诉争2000万元金融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工行三台河支行和宝诚公司,诉争贷款的实际发放行是工行三台河支行。故工行赤壁支行要求确认其与宝诚公司之间存在2000万元融资借款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工行赤壁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赤壁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美琴 审判员 周扬洲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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