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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与齐齐哈尔航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建华区广信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3828466142P。负责人:贺英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男,该行职工。被告:齐齐哈尔航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南大街165号00单元01层01号,注册号230200100030745。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9,604.10元、利息290,979.82元、滞纳金11,000元,合计1,231,583.92元(截至2017年4月5日)及后续所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2.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请求法院拍卖借款人及法人代表的财产进行偿还,用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在原告处申请小微商户逸贷分期付款2,000,000元,原告为被告航博公司办理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一张,用于分期付款的使用。2014年3月13日,被告使用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做分期付款业务1,850,000元,还款期限24个月,每月还款77,083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开始违约,原告工作人员对被告航博公司进行清收,于2015年6月9日清收回40,000元,之后再无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航博公司、郭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航博公司、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被告航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补充协议。协议内容:“第一条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是以甲方名义申请,由乙方发行并由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的单位贷记卡。逸贷公司卡是基于甲方稳定的POS刷卡收单收入作为还款保证,用于满足甲方日常采购资金周转需求的信用卡产品。第五条甲方同意将每日银行卡刷卡交易收入的50%用于归还逸贷公司卡欠款。第十三条双方之间如有争议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3年12月26日,被告航博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并拟签署《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商务卡)》,原告为其办理了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2,申请总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4个月,并声明“本单位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同时指定被告郭某某为持卡人,加盖被告航博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个人印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至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牡丹卡申请表重要提示第(四)项计结息规则:“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五)项费用收取方式,滞纳金:申领单位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4年3月21日,被告郭某某刷卡消费1,850,000元,分期付款,每月还款77,083元,24个月还清。分期付款业务发生后,被告航博公司陆续还款,截至2017年4月5日尚未还欠款本金929,604.10元、利息290,979.82元、滞纳金11,000元,合计1,231,583.92元。2015年1月8日,被告航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其保证在每月6号预存贷款本息,及时结账还款,并且使用工行POS机收款。如有违约,航博公司愿承担一切后果。被告航博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郭某某签字。2015年4月20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主要内容为“为保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以下简称发卡机构)债权的实现,本人自愿为齐齐哈尔航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保证人)向发卡机构申领的卡号为62×××72的牡丹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作出如下不可撤销承诺。其中一、保证责任范围:(一)包括被保证人根据其与发卡机构所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商务卡)》及《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补充协议》项下因循环使用牡丹信用卡额度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过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滞纳金、追索费用等,下同)和发卡机构实现担保权的费用。(三)本人对被保证人债务的偿还顺序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的还款顺序一致。二、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发卡机构依约要求被保证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担保人郭某某签字。另查明,被告航博公司于2003年9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目前,被告航博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本院认为,被告航博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小微商户逸贷公司卡(牡丹信用卡),并指定其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为持卡人,被告郭某某刷卡消费的行为能够证实被告航博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航博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航博公司偿还所欠本金和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作为持卡人,且自愿为被告航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提出拍卖财产并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航博公司、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权利,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与被告齐齐哈尔航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博公司)、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博公司、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齐齐哈尔航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借款本金929,604.10元、利息290,979.82元、滞纳金11,000元,合计1,231,583.92元(截至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约定计结息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4元,由被告齐齐哈尔航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郭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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