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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邓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韩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凯,男,1989年7月25日生,回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金铭,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14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明、被上诉人邓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金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凯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清楚证明了其询问的范围和内容,邓凯在该投保单上签字确认。邓凯在知晓自身体检结果不正常的情况下,未向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如实告知所询问的相关事宜,属于未尽如实告知义务,邓凯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推翻投保单这一原始书面证据。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均只有第(一)至(三)项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有直接关系,其他内容实际为保险行业管理内容,故即便本案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业务人员存在支付回扣的违规行为,也不应导致投保单效力的丧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邓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故不同意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凯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向邓凯赔偿重大疾病保险金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自2019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关利息;2.判令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继续履行编号为PXXXXXXXXXXXXXXX的《保险合同》(除重疾险);3.诉讼费由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2日,邓凯至爱康国宾上海曹家渡一品分院体检,该体检报告给出总检建议(综合报告内检项给出的建议与指导):……【9】右侧甲状腺结节:(超声提示)是临床常见的病症,成人中约4%可发生甲状腺结节,恶性病变虽不常见,但术前难以鉴别。甲状腺结节可单发,也可多发,多发结节比单发结节发病率高,建议定期检查。如甲状腺结节为孤立结节、突然迅速、无痛地增大或有甲状腺肿瘤家族史者(或伴钙化),请及时去医院专科诊治。同时,保持情绪稳定,避免大的情绪波动。……
  2018年3月10日,邓凯的配偶孙晓燕作为投保人向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投保平安平安福(2018)终身寿险(主险)及平安附加平安福(2018)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以下简称“重疾险”)等附加险,该保险合同号码:PXXXXXXXXXXXXXXX,其中,主险保险金额为310,000元,附加重疾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主险及附加重疾险被保险人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均为邓凯,保险期间均为终身。邓凯交纳首期保费10,478.95元。重疾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人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名称:1.恶性肿瘤……。
  投保当日,邓凯、投保人孙晓燕和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业务员董海霞在奶茶店见面,由董海霞为邓凯提供家庭保险计划、并询问邓凯基本信息、健康信息等。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双方在奶茶店见面时,董海霞有无逐一询问投保书上的健康事项。邓凯认为董海霞并未就投保书上的问题逐一询问,也未给邓凯查看投保书上的问题,只是问了一句“有什么毛病吗?”,是投保人回答的问题,邓凯当时出去接了一个电话,当他接好电话回来几乎就谈好了。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董海霞的证言,董海霞逐一询问了投保书上的健康询问事项,并且当着邓凯夫妻二人的面在询问事项上勾选的否。电子投保书中书面列明询问事项:05.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08.您是否目前患有XXX疾病或手术史?G.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例如……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08项下的疾病由于数目较多,董海霞并没有一一念出,而是直接给邓凯及投保人自己看了。由于时间已久,投保当日奶茶店的监控录像已经无法调取。
  投保时由于缺少证件,邓凯和投保人孙晓燕回家找到证件拍摄给董海霞,董海霞将填写好的投保人的投保书以微信链接形式发送给投保人手机上,发送后附上操作指示“点击链接,登陆平安金管家,签名并做人脸识别就可以了”,之后以相同形式将邓凯的投保书发送给投保人,亦附上“这个是你老公的保单,链接点进去,然后电子签名并人脸识别就可以了”,最后把邓凯孩子的投保书发送给投保人,附上“这个是宝宝的保险,点击链接,登陆进去,直接电子签名并人脸识别……”。邓凯和投保人打开链接后亲笔签名确认,并已绑定银行卡扣款支付保费。一审庭审中,邓凯、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和董海霞均确认,投保人和邓凯在投保书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投保书上打勾均为董海霞代为填写。
  2019年1月3日,邓凯因体检发现甲状腺结节至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行超声波及超声分子病理诊断。同年1月14日,医院出具细胞病理诊断报告书,病理诊断结果为疑乳头状癌,请结合分子检测。同年1月18日,医院又出具分子病理检查报告单,结论:BRAF基因第15外显子呈突变型。同年2月11日,邓凯又进行CT检查,2月13日初步诊断为右甲状腺癌。后,邓凯入院治疗,于同年5月27日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出具临床病理诊断报告书,明确:乳头状微癌,(右六区)淋巴结(1/2)见癌转移。
  邓凯被确诊为右甲状腺癌后,遂向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因理赔需要,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邓凯提供2017年的体检报告,邓凯因未找到纸质版体检报告,故向其提供了登陆体检网站的密码等信息,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因此获得邓凯的体检报告。2019年2月22日,邓凯收到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审核,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作出决定:1.解除PXXXXXXXXXXXXXXX号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2.歉难给付保险金。
  2019年6月30日,董海霞到邓凯家里回访,谈话中,董海霞表示“我是说,那个病历上你要没有记录的,都可以……因为当时只查病历,谁知道今年他连体检报告都不放过”。庭审中,董海霞也确认,其向邓凯强调了病历上不能有问题,而邓凯说没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3月5日,董海霞在微信上告知投保人,如果邓凯一家三口买保险,会给孩子送个8,000元的红包。董海霞认可其在邓凯投保后确实送了邓凯7,000或8,000元的红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投保人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书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对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应由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负举证责任。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其保险业务员以投保书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询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投保书上保险业务员代填内容并不能认定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分述如下:其一,保险业务员称当面向邓凯询问了投保书上的问题“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以及“是否目前患有XXX疾病或手术史?……G.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例如……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但其当庭证言多处有明显的记忆模糊,而保险业务员是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单独证言不足以采信,故对于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当面向邓凯询问投保书上的询问事项的事实,难以采信。本案中,双方确认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向投保人询问了“有什么毛病吗?”,该问题是概括性询问,没有具体内容,保险人不得以邓凯未如实告知其患有甲状腺结节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其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邓凯主张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保险业务员存在上述行为,邓凯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邓凯提出了微信聊天记录,保险业务员发送给投保人的投保书链接后要求投保人电子签名和人脸识别,与此同时,业务员并未告知邓凯查看健康询问事项。一方面,客观上,不能认定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了关于甲状腺疾病等的健康事项的询问权利。告知义务的目的在于协助保险人获得评估风险所必要的资料,对于哪些事实对保险人评估风险有重要价值,保险人应当自行考察,如果某个事实实际具有重要性,但保险人没有询问到,只能归咎于保险人的过失,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保险业务员并未告知投保人需要查看投保书的内容就直接指示投保人签字的行为,使得投保人相信保险人确认了合同的有效性,放弃了保险人的询问权利。另一方面,主观上,保险人存在过错。投保书上的健康询问事项应属于“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保险人应认识到投保书上健康询问事项对保险人评估风险的重要性,也事关邓凯是否如实告知,但未要求邓凯进行查看。保险业务员在介绍邓凯和投保人进行投保时有“病历上没有记录的都可以”的错误认识,并告知了投保人和邓凯,该错误认识削弱了业务员自身和投保人对投保书上健康问题的重视,误导投保人以为无需对除了病历以外的其他健康报告审慎核实。该投保书上被保险人的体重填写为90公斤,保险业务员称由于没法称重所以填写了90公斤,该解释并不合理,其完全可以向投保人询问清楚。对邓凯的说法予以采纳,保险业务员仅询问了“有什么毛病”以及体重信息,邓凯告知体重为200斤,而其自行填写了90公斤,系属于阻碍邓凯如实告知。即便邓凯被诱导后默认保险业务员填写的90公斤,但是该体重差不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不足以据此解除合同。邓凯举证的保险业务员的上述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但书”中的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和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另,保险业务员在投保前承诺给予红包,事后给予红包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但书”中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故本案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代为填写的内容不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已经就投保书上健康询问事项进行询问。综上,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不得以邓凯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并予以拒赔。被保险人邓凯发生了保险合同的约定的保险事故,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应向受益人即邓凯理赔保险金300,000元。对于邓凯起诉的利息诉请,根据平安福(2018)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4.3条保险金的给付,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资料的30日内作出核定,酌定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规定,判决:一、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邓凯保险金300,000元;二、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邓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三、邓凯与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号码为PXXXXXXXXXXXXXXX的人身保险合同(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给付300,000元保险金后,本保险合同项下的平安附加平安福(2018)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终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邓凯提供了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客户通过网络平台手机投保操作流程的截屏,证明未填写身份信息则无法进入健康询问页面。上诉人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邓凯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投保人在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投保单上清晰记载了其所询问事项,投保人进行了勾选并在投保单上签字,属于未如实告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保险人的有效询问为前提。本案系电子投保,案涉投保单上的勾选均为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业务员董海霞代为填写,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称其业务员董海霞系在当面逐项询问后代为进行勾选,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邓凯提供的其与董海霞的微信聊天记录,董海霞在代为勾选后将签单链接发送给邓凯,并未提示邓凯阅看或确认其代为勾选的内容。此种情形下,难以认定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就投保单上的健康询问事项对邓凯进行了询问。其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业务员董海霞提示客户仅需要告知病例中的信息,无需告知体检情况,而本案争议事实恰恰是对体检内容而非病例内容的告知,故董海霞作为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的代理人,存在限缩客户告知内容的情形,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的除外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董海霞代为填写的内容不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平安寿险就投保书上的健康询问事项进行询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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