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红,个体业者,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被上诉人赵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晓红在一审时诉称:2012年10月22日,宫彦刚驾驶×××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兰区利民西八道街行驶至哈尔滨劳动技师学院正门北侧40米处将赵晓红撞伤。赵晓红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该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宫彦刚负全部责任,赵晓红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谢彦飞,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一审庭审结束前,赵晓红主动撤回对宫彦刚、谢彦飞的诉讼。现赵晓红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9,209元。
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对赵晓红所述受损害的事实无异议,对赵晓红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标的额的意见为:1、赵晓红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三项费用,同意在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2、因赵晓红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3、交通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否则,不予认可;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2日,宫彦刚驾驶×××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兰区利民西八道街行驶至哈尔滨劳动技师学院正门北侧40米处时,将行人赵晓红刮倒,造成赵晓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宫彦刚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是构成事故的原因,负全部责任,赵晓红无违法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晓红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入院治疗,2012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2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用52,134.63元。出院诊断为:继续对症治疗、随诊等。2012年11月27日,赵晓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费用220元。2013年3月11日,根据赵晓红的委托,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赵晓红损伤系九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九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期间),需他人护理个五月(其中首次住院二十五日需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捌仟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赵晓红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的评定意见不认可,并于2013年8月15日提出书某某申请,要求对赵晓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赵晓红同意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1、赵晓红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关节囊破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评定九级伤残。2、赵晓红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横突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庭审中,赵晓红对侵权人宫彦刚的妻子在其住院期间护理10天的事实予以认可。现赵晓红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万。
另查明,×××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的、合理的,赵晓红在事故中不存在责任,其所受损害应由侵权人赔偿。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晓红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
赵晓红的赔偿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认为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理由如下:1、赵晓红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婚后随丈夫王远威与王贵生(王远威之父)一居生活,符合常理,又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其在城市居住。平安保险公司以暂住证上的查验记录填写的时间过长予以否认暂住证所证明的内容,原审认为,暂住证是公安机关对其辖区暂住人口行使行政管理权利的方法之一,赵晓红不能也没有必要对公安机关如何填写该证或是否更换新证件进行评论,且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采信平安保险公司的反驳理由。2、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赵晓红从事餐饮业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原审认为,赵晓红提供的第二组证据2的前部分是赵晓红自述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快餐店的经营,后部分是五位哈尔滨劳动技师学院老师对赵晓红自述的签字,应视为证据之一,而后又有证人赫某某出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故可认定赵晓红在利民开发区从事餐饮业,对平安保险公司的反驳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赵晓红在城市从事餐饮业并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
关于对赵晓红的赔偿金额的确定。1、法庭辩论终结前,赵晓红变更原有的“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用52,35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为“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用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赵晓红未提供相应纳税证明,其误工费应按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9个月,即17,877元(23,836÷12月×9个月)为宜;3、护理费:因赵晓红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陪护人员及其误工证明,应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170天,扣除赵晓红住院期间侵权人的妻子护理10天,最终赵晓红的护理费应支持16,665元(38,018÷365天×160天);4、伤残赔偿金:因赵晓红构成九级、十级二处伤残,故支持伤残赔偿金74,592元(17,760×20年×21%);5、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赵晓红主张的数额过高,予以调整为5,000元。6、交通费:因没有证据支持,确定为75元;以上各项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晓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晓红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三、驳回赵晓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元、鉴定费2,600元,由赵晓红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赵晓红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晓红被宫彦刚驾驶的×××号松花江牌面包车撞伤致残事实清楚,且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由宫彦刚负全部责任,赵晓红无责任,故原审判决作为承保了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赔偿标准问题,赵晓红主张其受伤前在哈尔滨劳动技师学院从事快餐业,并提供证人书某某及出庭做证,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按照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赵晓红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请求调整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适用标准问题,根据鉴定结论,赵晓红伤后需他人护理五个月,护理人员因护理赵晓红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因赵晓红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导致的误工损失,故原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正确。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请求调整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赵晓红虽未提供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给付赵晓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并不高于乘坐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应支付的费用,原审法院关于交通费的判项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请求调整交通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虽然赵晓红受伤前户籍所在地系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朱井村,但赵晓红自1998年结婚后即和其丈夫居住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118号3单元703室,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赵晓红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请求调整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林 审 判 员 李胜凯 代理审判员 关 冰
书记员:王帅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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