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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诉于兆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代表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萍,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兆泉,男,1934年8月21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于宪杰,女,1969年9月25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盖凤平,黑龙江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宝龙,男,1987年1月17日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滨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孙卫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毅,男,1980年9月23日生,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安全科事故处理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18号远东大厦A区12层。
负责人康建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承江,男,1971年9月9日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兆泉、金宝龙、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萍,被上诉人于兆泉的委托代理人盖凤平,被上诉人金宝龙,被上诉人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毅,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兆泉诉称,2012年7月30日7时50分许,金宝龙驾驶牌照号黑AUF522号面包车,在道外区先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棵街路口时,将于兆泉撞倒,造成于兆泉受伤倒地时又与于乐滨驾驶的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黑A89351号19路公交车相撞,于兆泉严重受伤的事故后果。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金宝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乐滨和于兆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兆泉受伤后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经检查,于兆泉多处受伤、骨折,共计住院60天。于兆泉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共有两处构成八级伤残,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十个月,医疗终结期内需他人护理(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于兆泉因上述损害事实,共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0余万元。其中:1、医疗费116,486.6元;2、护理费40,000元;3、交通费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营养费15,000元;6、残疾赔偿金31,392元;7、鉴定费4700元;8、复印费303.5元;9、辅助器具费3106元;10、康复费用1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2、救护车费用535元,以上共计234,882.6元。于兆泉在住院期间,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为于兆泉支付10,000元医疗费。以上所有费用都要求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公共汽车公司、金宝龙承担90%,剩余10%于兆泉自己承担。
金宝龙辩称,于兆泉所述事情经过都对,肇事车辆黑AUF522号面包车是我于2012年7月20日购买张喜的车辆,只不过是没有更名过户,肇事时是我开的车,与张喜没有关系,此次交通事故由金宝龙承担法律责任,因经济条件有限,愿意承担20,000多元。
公共汽车公司辩称,于兆泉所述事情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公司不承担主要责任,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黑AUF522号面包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交通事故有两方车辆造成于兆泉的伤害,平安财险公司和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担对于于兆泉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因此对于医疗费平安财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公司赔偿于兆泉的残疾赔偿金的系数,不同意于兆泉主张的系数,同意按照37%的系数赔偿,也同意赔偿五年按15,696元/年标准,护理费要求于兆泉出示相应的证据,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器具费由于于兆泉没有进行鉴定,也没有相关医嘱,所以公司不同意支付。于兆泉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适当调整降低,其余于兆泉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用都是属于医疗限额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的部分,营养费没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也没有医嘱,所以不应当支持。本案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公司不承担。
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2、医疗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予以赔付,鉴于本案医疗费已经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公司同意支付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3、就本案所涉及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内赔偿项目是护理、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应根据法庭质证的情况对符合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赔付;4、其它答辩意见和平安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涉案标的车黑A89351号19路公交车肇事时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交强险合同期限内。因此案中肇事车辆还包括另一面包车,且两车辆均属交强险有责赔付,因此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付金额由人寿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平均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30日7时50分许,金宝龙驾驶牌照号为黑AUF522号面包车,在道外区先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棵街路口时,将于兆泉撞倒,造成于兆泉受伤倒地时又与于乐滨驾驶的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黑A89351号19路公交车相撞。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金宝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乐滨和于兆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兆泉受伤后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经检查,于兆泉多处受伤、骨折,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76,087.55元。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为于兆泉支付10,000元医疗费。于兆泉所受损伤经驾友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一)于兆泉伤残程度:右眼盲属八级伤残;双侧第3-6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双下肢长度差2.5cm属十级伤残。(二)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十个月;(三)护理时间及人数:医疗终结时间内需他人护理,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四)病人现在处在康复中,无需特殊治疗。
另查明,金宝龙所驾驶的黑AUF522号面包车系2012年7月20日,金宝龙购买案外人张喜的车辆,但未更名过户。该车已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于乐滨驾驶的黑A89351号19路公交车系公共汽车公司所有,于乐滨驾车发生事故时,属工作时间,系职务行为。该车已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依据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兆泉要求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金宝龙、公共汽车公司按比例赔偿,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赔偿比例及数额应以法院确定的为准。关于于兆泉要求的营养费15,000元、康复费10,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金宝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负担于兆泉损失的60%;公共汽车公司和于兆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公共汽车公司属事故车主一方,而于兆泉系个人,故公共汽车公司应负担于兆泉损失的30%,于兆泉自己应负担其损失的10%。据此判决:一、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于兆泉残疾赔偿金(15,696元×5年×40%×60%)18,835.2元、护理人员工资(38,018元÷12个月×12个月×60%)22,810.8元、交通费【(60天×3元+500元)×60%】408元、辅助器具费(3106.9元×60%)1864.1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60%)12,000元,共计55,918.14元;二、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于兆泉残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696元×5年×40%×40%)12,556.8元、护理人员工资(38,018元÷12个月×12个月×40%)15,207.2元、交通费【(60天×3元+500元)×40%】272元、辅助器具费(3106.9元×40%)1242.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40%)8000元,共计47,278.76元;三、金宝龙赔偿于兆泉医疗费【(住院医疗费76,087.55元+门诊医疗费1878.75元+急救医疗费165元-两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0元)×60%】34,878.78元;四、公共汽车公司赔偿于兆泉医疗费【(住院医疗费76,087.55元+门诊医疗费1878.75元+急救医疗费165元-两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0元)×30%】17,439.39元;五、金宝龙赔偿于兆泉外购药费(33,723.3元×60%)20,233.98元;六、公共汽车公司赔偿于兆泉外购药费(33,723.3元×30%)10,116.99元;七、金宝龙赔偿于兆泉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50元×60%)1800元;八、公共汽车公司赔偿于兆泉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50元×30%)900元;九、驳回于兆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5元(于兆泉已预付)由于兆泉负担845元,金宝龙负担2556.62元,公共汽车公司负担1693.38元,鉴定费4700元、复印费303.5元,共计5003.5元(于兆泉已预付)由于兆泉负担500.35元;金宝龙负担3002.1元,公共汽车公司负担1501.0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平安财险公司与人寿财险公司均对本案适用该条款处理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平安财险公司主张不应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问题。于兆泉年过80岁,身体几处残疾,于兆泉遵守医嘱购置残疾辅助器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原审确认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的问题。于兆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身体创伤,造成几处残疾的严重后果,原审根据于兆泉的请求确认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
二、变更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兆泉51,598.45元。
三、变更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兆泉51,598.4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95元(于兆泉已预付)由于兆泉负担845元,金宝龙负担2556.62元,公共汽车公司负担1693.38元,鉴定费4700元、复印费303.5元,共计5003.5元(于兆泉已预付)由于兆泉负担500.35元;金宝龙负担3002.1元,公共汽车公司负担150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95元,由金宝龙负担718.77元,公共汽车公司负担359.39元,于兆泉负担11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韧 代理审判员  周力平 代理审判员  于 敏

书记员:王春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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