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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与何某某、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喀什市班超路32号。
负责人:胡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人,现住阿图什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人,现住阿图什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玉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阿图什市。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路志法,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喀什市鸿运道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喀什市塔吾古孜路(原多乡十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阿不里肯木依拉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江阿布都热合曼,男,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喀什市。
一审被告:艾斯卡尔木合塔尔,男,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员,住喀什市。
委托代理人:萨塔尔太外库力,男,维吾尔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疏勒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喀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何某某、赵玉芳、一审被告喀什市鸿运道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一审被告艾斯卡尔木合塔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001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喀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勋、被上诉人何某某、何某某、赵玉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志法,一审被告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江阿布都热合曼,一审被告艾斯卡尔木合塔尔的委托代理人萨塔尔太外库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保险喀什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何某某、何某某、赵玉芳支付赔偿款122815.43元;上诉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计算何某某和赵玉芳的损害赔偿金的方法错误。根据鉴定意见书,此次交通事故在何某某的损害中的参与度为10%,在赵玉芳的损害中的参与度为50%;据此,上诉人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何某某的损失总额的10%、赔偿赵玉芳损失总额的50%,但一审法院只对何某某和赵玉芳的伤残赔偿金及赵玉芳的护理费按照参与度进行计算,其余赔偿项目按全额计算,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已先行向被上诉人赔偿4万元,被上诉人艾斯卡尔木合塔尔向伤者支付医疗费52724.71元中包含上诉人已付的4万元,该笔4万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何某某、何某某、赵玉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损害赔偿金的方法正确。上诉人提到的4万元,我方承认是由艾斯卡尔木合塔尔垫付。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鸿运公司述称,上诉人先行支付的4万元,是上诉人将4万元先打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再支付给何某某、何某某、赵玉芳用于治疗。
一审被告艾斯卡尔木合塔尔的述称与鸿运公司一致。
原审原告何某某、何某某、赵玉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何某某支付各项赔偿金87940.48元、向何某某支付各项赔偿金17751.22元、向赵玉芳支付各项赔偿金565470.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18时35分许,艾斯卡尔木合塔尔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国道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84公里+3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翻下路基,造成车上乘客何某某、何某某、赵玉芳受伤。阿图什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斯卡尔木合塔尔超速行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何某某、何某某、赵玉芳受伤后在克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何某某住院31天,产生治疗费8202.72元;何某某住院15天,产生治疗费5746.17元;赵玉芳住院19天,产生治疗费133658.62元。原告三人的伤势经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何某某损伤程度十级伤残,参与度10%,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80天,鉴定费3800元;何某某的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1300元;赵玉芳一级伤残,参与度50%,后续治疗费5600元、营养期180天,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3600元。原告三人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2020元。艾斯卡尔木合塔尔预付医疗费37514.71元,向原告三人支付现金1.5万元,支付救护车费用210元,共计52724.71元。×××号小型客车挂靠鸿运公司从事客运经营,该车在平安保险喀什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艾斯卡尔木合塔尔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何某某、赵玉芳不负事故责任。何某某的治疗费8202.72元;误工费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6元/天,计算为29880元(166元/天×180天);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72元/天,计算为4320元(72元/天×60天);营养费计算为2250元(2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254.8元(十级伤残、参与度1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20元、交通费47元、鉴定费380元,合计58445.28元。何某某的治疗费5746.17元;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72元/天,计算为4320元(72元/天×60天);营养费为2250元(2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416.17元。赵玉芳的治疗费133658.62元(克州人民医院35585.82元、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98072.8元);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72元/天,计算为4320元(72元/天×60天);营养费4500元(25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5685元(一级伤残、参与度50%);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伤残护理费(完全护理依赖、参与度50%、5年)65700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290263.62元。原告三人的损失共计364125.07元,原告三人的损失未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30万元,扣除原告三人的鉴定费8700元,平安保险喀什公司应向何某某、何某某、赵玉芳支付302700.36元,向艾斯卡尔木合塔尔支付52724.71元。原告三人的鉴定费8700元由艾斯卡尔木合塔尔承担。原告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喀什公司未能提供预付款证明,其可与鸿运公司另行结算。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喀什公司向何某某、何某某、赵玉芳支付302700.36元、向艾斯卡尔木合塔尔支付52724.71元;二、艾斯卡尔木合塔尔向何某某、何某某、赵玉芳支付鉴定费8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鸿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7元,何某某、何某某、赵玉芳负担4589.5元,艾斯卡尔木合塔尔负担5656.2元,鸿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先期付款通知单》,证明上诉人已向鸿运公司支付4万元赔偿款。经质证,何某某、何某某、赵玉芳对该费用不清楚;鸿运公司、艾斯卡尔木合塔尔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4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庭审中经上诉人举证及法庭询问,鸿运公司认可平安保险喀什公司已向其公司支付赔偿款4万元,且该款已支付给何某某、何某某、赵玉芳用于治疗;艾斯卡尔木合塔尔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并确认已支付的52724.71元中包含该笔4万元。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维持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001民初9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艾斯卡尔木合塔尔向何某某、何某某、赵玉芳支付鉴定费8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喀什市鸿运道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变更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6)新3001民初9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向何某某、何某某、赵玉芳支付302700.36元、向艾斯卡尔木合塔尔支付52724.71元"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向何某某、何某某、赵玉芳支付302700.36元、向艾斯卡尔木合塔尔支付12724.71元;
三、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7元,何某某、何某某、赵玉芳负担4589.5元,艾斯卡尔木合塔尔负担5656.2元,鸿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易   江 审 判 员 刘       磊 代理审判员 阿合买提江·买买提

书记员:刘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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