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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崔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中华南大街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L13110275545406XU。
法定代表人:史燕,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杜建秋,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1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志远、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建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车损费324000元过高,其合理车损不应超过200000元。2、公估费16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施救费1200元过高,按照施救费标准不超300元。
崔某某辩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费324000元、公估费160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3412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5日13时30分,温国庆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海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顺行掉头的郭中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中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冀R×××××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修理厂险。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崔静雯依法缴纳了保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崔静雯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34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赔偿金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一审院予以支持。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崔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341200元。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崔静雯缴纳了保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据保险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公估公司以及公估人员具有相应的公估资质。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虽对车辆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并且上诉人在法院明示下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上诉人的本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公估费的负担问题。《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公估费属于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关于施救费是否过高问题的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方温国庆已将施救费实际给付黄骅市易发进口汽车修理厂,黄骅市易发进口汽车修理厂也为温国庆开具发票。上诉人未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这一事实,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王连峰 审判员  张 晓

书记员:陈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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