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得华,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委托代理人曲铁东,通河县三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涛,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得华、孟凡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得华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2月1日15时10分,孟凡涛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9公里处时,将刘得华撞伤。通河县交警大队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凡涛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发生当日刘得华入住通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硬膜外血肿,左颅骨骨折,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并手术治疗,由于刘得华术后产生缺氧性休克,在医生建议下入住方正县人民医院进行高压氧仓康复治疗。刘得华共住院63天,住院期间花医疗费55,094.44元,孟凡涛垫付医疗费26,000元。刘得华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孟凡涛承担,即赔偿刘得华医疗费29,094.44元,伙食补助费7,700元,护理费37,276.20元,误工费11,34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固定物取出术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46,828.64元。
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孟凡涛于2014年9月16日在平安保险公司为×××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合理部分,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
孟凡涛在一审中辩称:刘得华在通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孟凡涛垫付医疗费24,500元,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垫付1,500元,总计26,000元属实。刘得华在通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12天住的是不符合标准的高间,且刘得华总计只住28天,其余时间是挂床,其费用孟凡涛不予承担。孟凡涛投保了交强险,鉴定费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也应按比例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日15时10分,孟凡涛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9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同方向刘得华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得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刘得华于当日入住通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硬膜外血肿、左锁骨骨折、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50,946.44元。刘得华住院期间(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经刘得华申请医院批准转至方正县人民医院进行高压氧仓康复治疗,花去医疗费4,148.67元。刘得华于2015年4月4日出院,治疗结果为治愈。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河大队认定:孟凡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得华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6日,经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得华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择期行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合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时间为二周)1人护理。刘得华为此花去鉴定费3,200元。刘得华住院期间,孟凡涛先行支付(二次)医疗费26,000元。孟凡涛所有的×××号小型面包车,于2014年9月16日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通事故后,经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得华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孟凡涛承担,即赔偿刘得华医疗费29,094.44元,伙食补助费7,700元,护理费37,276.20元,误工费11,34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固定物取出术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46,828.64元。
原审判决认为:1.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刘得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为正式票据,且与费用清单相符,故该医疗费用54,111.11(扣除刘得华住院期间住高间费用984元)予以确认。其中的医疗费26,000元为孟凡涛支付。2.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刘得华有证据证实其受雇于哈尔滨市广林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850元,即11,100元(1,850元×伤后6个月)。3.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的标准。可依照鉴定结论据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即37,276.20元(住院期间2人×63天+出院后1人×4个月+二次手术二周×1人)。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可据此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即3,850元(住院63天+二次手术二周)。5.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刘得华非农业居民,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的标准,按十九年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即42,957.1元。6.关于二次手术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为8,0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得华已致残,符合“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定情形,可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虽然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诉讼费用由谁承担,并以此约定优先。但是该约定只能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交强险是法定险,因此,该约定对受害者没有任何的约束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人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受害者的鉴定费和案件的诉讼费。综上所述,刘得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得华医疗费54,111.11元、伙食补助费3,850元、二次手术费费8,000元,合计65,916.11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得华的残疾赔偿金42,957.1元、护理费37,276.20元、误工费1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96,533.3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162,494.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得华106,533.3元,剩余赔偿款55,961.11元扣除被告孟凡涛先行赔偿26,000元,由被告孟凡涛赔偿原告刘得华29,961.11元;四、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孟凡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刘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孟凡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元(原告刘得华已预交),由原告刘得华负担230元;由被告孟凡涛负担6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385元。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为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赔偿权利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也未提起上诉。本院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当,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凡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孟凡涛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
二、变更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得华的残疾赔偿金42,957.1元、护理费37,276.20元、误工费1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3,333.3元;
三、变更第三项为上述一、二项合计159,294.4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得华103,333.3元,剩余赔偿款55,961.11元扣除被上诉人孟凡涛先行赔偿26,000元,由被上诉人孟凡涛赔偿被上诉人刘得华29,961.1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被上诉人刘得华负担230元;由被上诉人孟凡涛负担3,055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上诉人孟凡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预交3,285元),由被上诉人孟凡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郎晓侠 审判员 石 艳 审判员 赵国良
书记员:赵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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