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兴梅,女,1971年5月14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希艳,男,1974年10月1日,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太慈镇群星村水红队17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东1199号泰福国际金融大厦19楼。
负责人:马志鹏,总经理。
原告殷兴梅诉被告童希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保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希艳、平保上海分公司、平保珠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兴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82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保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童希艳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童希艳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童希艳驾驶牌号为沪AK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出妙栏路北约30米处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童希艳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之损伤酌情给予其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童希艳的牌号沪AKXXXX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保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被告童希艳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无意见。本人驾驶一辆沪AKXXXX车辆的越野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也与平安公司联系过商议后决定由平安公司出面全权处理和赔偿。关于原告的费用望法院和平安公司及原告依法处理。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出险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我公司医疗费认可相关票据,具体金额以法院审核原件为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共计1,8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共计2,4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依据,认可2,420元/月共计9,68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我司未承保商业三者险,无法赔付。
被告平保珠海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平保珠海支公司系牌号沪AKXXXX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医疗费以实际票据发生金额认可,需扣除非医保项目,酌情认可10%。误工费酌情认可2个月,误工标准无异议。护理费未见相关医嘱需护理,也未提交护工证明以及发票或家庭护理因误工收入减少等证明,对于护理费不认可。营养费要求过高,认可200元。交通费,要求过高,认可300元。财产损失,无发票,不认可。鉴定费,原告未通知我司、车主共同参与鉴定,从程序上存在瑕疵,考虑本案涉及金额较小,相关鉴定结论较不合理,我司仅以答辩状书面提出,未免诉累,暂未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律师费属于原告主张权利的自身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童希艳驾驶牌号为沪AK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出妙栏路北约30米处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童希艳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之损伤酌情给予其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系牌号沪AKXXXX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被告平保珠海支公司系牌号沪AKXXXX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共花用医疗费98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保珠海支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平保珠海支公司均认可2,420元/月,结合原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就诊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该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此款由被告平保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律师费,此款因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根据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情况,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童希艳承担800元。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2项合计3,382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第3-6项合计13,08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第7项,由平保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40元;第8项,由被告童希艳赔偿800元。综上,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6,462元,被告平保珠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40元,被告童希艳应赔偿原告800元。被告童希艳、平保上海分公司、平保珠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兴梅16,46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兴梅540元;
三、被告童希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兴梅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计124.50元,由原告殷兴梅负担24.50元,被告童希艳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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