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纪新,男,1971年4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赵庙村南冲组。
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萍,女,1980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
原告闫纪新诉被告徐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徐晓敏负责本案审判辅助工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纪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律师、被告徐萍、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18年2月27日。
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安晓路伊宁路南60米处。
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闫纪新(电动自行车)、被告徐萍(驾驶小型轿车,牌号为沪CSXXXX)。
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纪新无责任。
五、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六、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8年7月31日。
七、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60日、营养期60+30日、护理期60+30日。
八、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徐萍、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各垫付10,000元。
上述事实,除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对原告鉴定结论中的残疾等级存有异议外,其余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对前述异议并未提供充足理由,本院难以采信。现本院对以上各项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医疗费65,833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0,742.8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鉴定费2,900元、律师费6,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原告请求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并请求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徐萍赔偿。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认可40元/天标准,期限认可;误工费认可5,383.40元/月,但是因为内固定未拆除,所以只认可五个月的误工期,剩余两个月要求实际发生过后主张;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只认可农标27,825元/年,伤残级别要求重鉴;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未定损,故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损失,不同意支付。被告徐萍辩称: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各方均同意被告徐萍及平保上海公司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中,除律师代理费外,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律师代理费则应由被告徐萍赔偿。
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中,关于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作为赔付义务人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1、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及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时间及赔偿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为2,700元。3、关于误工费,保险公司抗辩目前内固定未拆除,剩余两个月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拆除内固定手术是原告身体康复的医疗手段,手术后需要一定时间的休息期,而鉴定报告已对此进行鉴定,原告主张第二期误工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有关规定,且已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维修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7、关于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闫纪新医疗费65,833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0,742.8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93,111.80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相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闫纪新383,111.80元;
二、被告徐萍应赔偿原告闫纪新律师代理费3,500元,与被告徐萍垫付的10,000元相抵,原告闫纪新应返还被告徐萍6,5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赔付原告闫纪新的款项中代为扣还;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纪新376,611.80元、代原告闫纪新返还被告徐萍6,500元。
四、驳回原告闫纪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66元,减半收取3,683元,由原告闫纪新负担71.04元,被告徐萍负担3,611.96元。被告徐萍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烨
书记员:赵梦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