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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毕井文,男。
  法定代理人:王胜华,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域,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井文诉被告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井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域,被告方某某,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井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9,37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428元、误工费30,150元、残疾赔偿金525,8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5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14时44分许,被告方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0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都会路放鹤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构成精神XXX伤残和肢体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方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原告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构成肢体XXX伤残无异议,但对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关于原告构成精神XXX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14时44分许,被告方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0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都会路放鹤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
  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毕井文的XXX伤残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毕井文的XXX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该法医学研究所于2018年4月2日对毕井文的XXX伤残程度出具了沪浦江[2018]残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毕井文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以上,构成XXX伤残。该法医学研究所并于2018年4月3日对毕井文的XXX伤残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了沪浦江[2018]精残字第03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毕井文2017年7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毕井文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120日。
  另查明,牌号为沪A0XXXX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含不计免赔)为100万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钱款1万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原告自负20%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毕井文的XXX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病理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中,伙食费应予剔除并另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为243,56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支持为2,400元和4,8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因事故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导致收入的减少实属难免,结合鉴定所确定的期限以及当事人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1,78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非农业户口性质和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25,806.4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6,8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5,55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3,56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1,780元、残疾赔偿金525,8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5,550元,共计822,024.8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61,459.91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681,659.91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已付给原告的1万元,被告平安财险还需赔偿原告671,659.91元。被告方某某无需再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井文671,659.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37.16元,由原告负担1,227.16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4,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谢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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