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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久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配时快递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朋云,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久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蒋春文。
  被告:上海配时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正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勇,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久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杰公司)、被告上海配时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配时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朋云、被告配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久杰公司赔偿原告50,880元(115,044减128,328除2);2.被告配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案外人崔某某驾驶由原告承保的车牌号为苏JLXXXX机动车与案外人田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沪BHXXXX机动车及案外人张文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上述两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张文博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文博就损害赔偿事宜诉至本院。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原告依据该判决在交强险赔付案外人张文博115,044元。因被告久杰公司对其所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配时公司未履行放置交强险保险标志义务,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保单抄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沪0106民初24938号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
  被告久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
  被告配时公司辩称,原告应向被告久杰公司追偿。
  被告配时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配时公司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案外人崔某某驾驶牌号为苏JLXXXX机动车与案外人田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HXXXX机动车(违法停放)及案外人张文博骑行的儿童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张文博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崔某某、案外人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文博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时,牌号为苏JLXXXX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车牌号为沪BHXXXX机动车登记在被告久杰公司名下,该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配时公司为车牌号为沪BHXXXX机动车实际使用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
  2016年10月20日,本院受理案外人张文博诉本案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6)沪0106民初24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张文博的损失首先当由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保险机构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同等赔付,但因车牌号为沪BHXXXX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份交强险应赔付金额由该起事故中承保交强险的保险机构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不足张文博可获两份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认为被告久杰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所有人,负有法定的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被告久杰公司违反法律义务,具有过错,张文博要求被告久杰公司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不足赔付出两份交强险的差额进行赔偿,予以准许;被告配时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实际使用人,在使用车辆前未履行放置交强险保险标志的法定义务,对交强险脱保具有过错,加之本起交通事故毕竟由被告配时公司驾驶员行为过错所致,现张文博要求被告配时公司就上述交强险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无悖,予以支持。张文博全部损失为133,628元,该款应由两份交强险赔付128,328元,现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15,044元,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张文博交强险赔付款115,044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644元;二、……2017年6月19日,本案原告履行的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久杰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所有人,负有法定的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被告久杰公司违反法律义务,具有过错。被告配时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实际使用人,在使用车辆前未履行放置交强险保险标志的法定义务,对涉案车辆交强险脱保具有过错,加之涉案交通事故是由被告配时公司驾驶员行为过错所致,被告配时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交强险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按约在交强险限额承担了先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追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可予支持。被告久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久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50,880元;
  二、被告上海配时快递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久杰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李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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