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睕,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利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记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静,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忠,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三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袁培虹,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利衡物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三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7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依科朗北京射线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证据未经质证。2.被申请人出具了自己是承运人的情况说明,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违反了诚信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3.即使法院无法查明签订运输合同的是否是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是实际承运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也应当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上海利衡物流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1.再审申请人于起诉时提交的情况说明记载了两项内容,一是依科朗北京射线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被申请人运输货物,二是货物在其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原审判决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反证,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依科朗北京射线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但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货损是发生在被申请人实际运输途中的。经查阅一审案卷,再审申请人曾向一审法院表示“依科朗委托了北京海城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进口货代……上海康畅公司又将清关业务报关业务委托给了本案第三人,将国内运输业务委托给了被告。认为被告是实际承运人。”(一审案卷第二卷第60页)综合全案证据和上述当事人陈述,原审判决该部分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的庭审中予以了质证(详见一审案卷第二卷第60页),再审申请人的该部分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有证据证明书面说明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办理案件,这才符合诚信原则。再审申请人该部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再审申请人系以被保险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为由提起的本次保险代位权诉讼。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违约责任,故一、二审法院围绕此诉讼标的进行了审理并作出的判决。二审判决虽认为被申请人系实际承运人,但因实际承运人是否应当就货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或其他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审判决不予处理的作法,并无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他请求权,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黄 海
书记员:董 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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