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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勇志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睆,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勇志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吉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勇志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8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6,529.36元。事实和理由:20171128日,被保险人J公司委托被告运输涂料至温州,途经S10温州绕城高速丽水方向瓯北出口匝道处,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倾斜,车上承运的涂料滑落,并向路政、警方报案。被保险人J公司就涉案涂料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险,保单号为OF1710210213131800,保险期间自201710210时起至2018102024时止。事故发生后,J公司向原告报案并申请保险理赔。后经双方协商确定货损金额为216,529.36元,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J公司赔偿上述保险理赔金后,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被告上海勇志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涉案保险协议中被告作为代货主的身份,实际承运人应是H货运公司,原告应向实际承运人主张。2、保险人明知实际承运人是H货运公司,还向被告销售保险,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根据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原则上不可以向代货主销售货运险。原告明知被告并非实际货主而向其销售货运险,违背了相关规定,实际上是风险转嫁的行为。3、被告自2011年起一直在原告处投保,在此期间发生多起保险事故,原告也都向被告进行了理赔,且从未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原告实际上将被告作为代货主的地位,所以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也不应向被告另行主张,否则就丧失了保险本来的意义。本案被告并非保险法上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所以不属于代位追偿的对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内货物运输开口保险协议及条款,证明原告承保了J公司的国内货物运输险,投保人为被告,J公司为被保险人。

2、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J公司赔付了涉案理赔款216,529.36元,原告从赔偿之日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3、货物运输合同、运输派车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货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破损清单、温州事故报告、索赔函,证明被告为缔约承运人,在其承运J公司货物期间造成货物损坏,根据被告认可的索赔清单,原告根据实际情况赔付被保险人J公司216,529.36元(扣除免赔额)。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所有的理赔材料都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被告先将赔款支付给了J公司,原告理赔后再由J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被告。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自行制作的原、被告之间往来账目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历年保费缴纳及理赔情况。

22014年度和2015年度保险协议、2014年期间理赔情况,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至2018年之间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开口保险协议,期间也一直有出险的情况,被告向原告主张理赔,原告也一直按约理赔,并从未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原告知道被告是代货主地位,承认存在代货主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在理赔后又将理赔责任转嫁到投保人,就失去了保险本来的意义。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无法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三份保险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被保险人均明确为实际货主,并且列明了具体的企业名称,同时保险合同的权益转让条款中用黑体字加粗提示“承运人欲避免自身原因导致货物毁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的声明条款中用黑体字加粗显示“保险人已对本协议所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经知悉该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三份协议上被告均加盖公单和骑缝章。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签订的协议长达三年,应对条款所涉权利义务及相关内容有明确了解,且被告确认原告已经向其履行了充分说明义务。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理赔资料均明确被保险人为D公司,被告受货主的委托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险。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双方所作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77日,J公司作为托运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运方(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货物,承运的货物为甲方及相关企业生产的油漆、涂料等化工产品及相应辅料。合同另对运输费用、结算方式、运输安全、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771日至2018630日止。在该合同第六条运输安全的第2款载明:乙方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如因交通事故、丢失、损坏、被盗、被抢等任何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任何损失,均由乙方向甲方赔偿所有损失。

20171020日,被告作为投保人与原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开口保险协议》一份,协议号为OF1710210213131800,约定被保险人为D公司、F公司(SF公司、CF公司)、J公司,保险期间为201710210时起至2018102024时止,保险标的为聚碳酸酯、双酚A、建筑乳液、商用空调、工程涂料,运输方式为国内公路、国内铁路、国内航空、国内水路集装箱运输,运输工具为汽车、火车、飞机、船龄小于25年的钢质自航船,投保险种:1、对于全新货物适用航空一切险、综合险;2、对于进口转运货、旧器材、退运原产地修复的已受损货物适用航空险、基本险,每次货物运输限额为300万元,最低收取保费为30,000元,免赔金额:公路运输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71130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协议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号为OF1710210213131801,约定保费由原来的30,000元更改为35,000元,原协议其他承保条件不变。

20171128日,J公司委托被告将1,520桶涂料运至温州市瓯海区南百象金竹工业区的客户周某处,被告开出运输派车单:指派车牌号码为皖J*、赣K*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为尹某和赵某进行货物运输,该运输派车单由经办人李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20171129148分,在S10温州绕城高速往丽水方向转入S10温州绕城高速瓯北收费站,因驾驶员赵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转向不当,车辆发生倾斜,车上货物撒落、泄露,造成货物损坏、路产损坏。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三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该批涂料污损严重,退回J公司重新生产714桶、回收更换包装806桶。20171213日,J公司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被告赔付货物损失299,245元。之后,J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2018514日,J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签署《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由原告向J公司一次性支付保险赔款216,529.36元。原告履行上述赔偿金额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是指因第三者的责任造成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致使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依法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在货物运输中,因承运人、货物管理人、运输代理人的原因和责任造成运输货物发生灭失、短少或损坏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后,依法取得向承运人、货物管理人、运输代理人等责任人的索赔权利。本案中,原告承保了被告投保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是J公司,涉案事故发生后,J公司与原告达成赔付协议,原告同意以216,295.36元作为最终理赔金额并实际支付,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作出了理赔,原告有权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货物的毁损系因驾驶员操作不当的交通事故而引起,不存在不可抗力等因素,也不存在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因此,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当对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承运人的认定,被保险人J公司与被告签订有货物运输合同,结合运输派车单,本院认为,被告与J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涉案货物在承运过程中发生毁损,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关于应向实际承运人H货运公司主张的辩解,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然是投保人,并已缴纳保费,但该身份并不影响原告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财产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在保险保障的范围内,故原告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该请求权不仅包括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因合同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将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第三者”理解为仅包括侵权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合同违约责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分别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不同主体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可通过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实现利用保险制度分散风险的目的。被告投保的货物运输保险系基于对保险标的享有的所有权保险利益而投保的险种,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旨在分散运输货物的毁损或灭失风险。本案中,遭事故毁损的货物的所有权人为J公司,该公司为保险利益的享有者。被告作为承运人,不享有所有权保险利益,其欲将货物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不能借由为J公司投保的财产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勇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赔付的货物损失216,529.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74元、保全费160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勇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陆佳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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