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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周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杰,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晁若闻,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婷,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晁若闻、吴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妮,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杰、晁若闻、吴婷、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晁若闻在身体无大碍的情况下,不顾他人安危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已经构成《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第(八)款中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周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首先,晁若闻是因为身体不适需要就医而离开事故现场,并要求强生公司的司机先行报警,强生公司的司机也进行了报警,晁若闻并未逃离事故现场,不属于《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免责条款;其次,据了解,投保单上的名字并非吴婷本人所签,因此平安上海分公司并未尽到告知义务。
  晁若闻和吴婷共同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周杰的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理由同一审答辩。
  强生公司辩称,同意另外三位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周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周杰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5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115,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0元、衣物损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周杰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251.69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衣物损费2,500元(含眼镜损失2,000元)。上述损失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晁若闻、吴婷、强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4日1时10分许,在本市南北高架东侧ND210处,晁若闻驾驶吴婷所有牌号为沪A2XXXX车辆与强生公司驾驶员程勇敢驾驶的牌号为沪FWXXXX车辆相撞,造成沪FWXXXX车辆乘客即周杰及案外人洪胜受伤。事发后,晁若闻告知强生公司驾驶员程勇敢其受伤、需要就医,让程勇敢报警后,晁若闻离开现场,至上海长征医院就医。周杰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左侧)足舟状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外踝)。周杰住院治疗11天,治疗期间,周杰共支付了医疗费5,251.69元。对于该起事故,交警高架支队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晁若闻负事故主要责任,强生公司驾驶员程勇敢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高架支队推介,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杰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杰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足跟骨及舟状骨骨折,遗留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已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周杰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平安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沪A2XXXX车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吴婷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第2条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再查明,同起事故的另一伤者洪胜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7101民初324号。交强险赔偿限额问题,本案当事人与(2018)沪7101民初182号案件当事人均同意各半分割。审理中,经平安上海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周杰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杰左踝、足交通伤,后遗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平安上海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周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晁若闻、吴婷提供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承保车辆交强险的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当事人与案外人就交强险限额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平安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晁若闻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所约定的免责事由;周杰及晁若闻、吴婷则认为,吴婷系通过电话营销方式投保,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向其出具的是《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根据该保险条款的约定,晁若闻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就医的情况并不能构成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免责事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晁若闻、吴婷与平安上海分公司各提供了不同版本的保险条款,根据平安上海分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上记载内容来看,本案应适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而非《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根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免责。晁若闻系告知强生公司驾驶员程勇敢其需要就医后离开现场,并非逃离现场,因此,平安上海分公司并不能免责,对于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由强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晁若闻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晁若闻、吴婷、强生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结合病历,核定为5,251.69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按每天40元标准,确定为2,4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休息期为120日,按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9,68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按每天50元标准,确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周杰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衣物损费(含眼镜),酌定为1,8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案件情况,周杰诉请3,000元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发票,确定为1,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杰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合计61,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周杰医疗费17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6,776元、残疾赔偿金52,634.4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1,365元、衣物损费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72元,合计66,957.58元;三、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杰医疗费7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904元、残疾赔偿金22,557.6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585元、衣物损费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8元、律师代理费900元,合计29,596.11元;四、晁若闻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杰律师代理费2,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周杰负担111元,晁若闻负担2,445元,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晁若闻、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晁若闻在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
  本院认为,晁若闻自述在事故发生后因身体不适离开现场,与就医记录、医疗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与有意规避法律责任或放任车辆不管的逃逸有所区别,不符合双方免责条款中“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故本院对平安上海分公司主张的应就晁若闻事故后离开现场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鲍韵雯

书记员:郑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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