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祺,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其兵,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慧源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其兵,总经理。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陈其兵、上海慧源饮用水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被告陈其兵并作为被告上海慧源饮用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案外人章某某驾驶案外人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和运公司)所有的沪NBXXXX车辆在本区与被告陈其兵驾驶的被告上海慧源饮用水有限公司(简称慧源公司)所有的沪LQXXXX车辆发生碰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其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和运公司将沪NBXXXX车辆送至上海西上海奥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心维修,共支出维修费用6,000元。因两被告拒绝支付该费用,和运公司向作为沪NB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的原告请求先行赔付该维修费用,再由原告在赔付范围内向两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现原告已向和运公司实际赔付维修费用6,0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确认沪LQX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抵扣车损2,000元。
被告陈其兵、上海慧源饮用水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确实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在被告慧源公司的沪LQXXXX车辆的交强险内是可以承担的,当时就已经在强制险内赔付了2,000元。原告诉请的6,000元维修费,两被告认为过高,存在过度维修。当初保险公司打电话给被告陈其兵说门坏了要换门,但是被告陈其兵觉得只要喷漆和整形,换下来的门给被告陈其兵,被告陈其兵去找第三方鉴定,但是他们也不给被告陈其兵。如果存在责任承担问题,车确实是被告慧源公司的,所以两被告承担责任是没有意见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案外人章某某驾驶案外人和运公司所有的沪NBXXXX车辆在本区与被告陈其兵驾驶的被告慧源公司所有的沪LQ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沪NBXXX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其兵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沪NBX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5,818元,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和运公司。
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认沪NBXXXX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金额为6,000元。
沪NBXXXX车辆在案外人上海西上海奥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进行了前翼子板喷漆、车门拉手喷漆、车门主体更新等维修更换,产生维修、更换费用总计6,000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5年7月1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和运公司支付了沪NBXXXX车辆维修款项6,000元。
2015年7月16日,和运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沪NBXXXX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维修更换费用6,000元,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
案件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同为沪LQXXXX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故同意在本案车辆损失6,000元中直接抵扣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2,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保险信息、《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更换费用发票、银行转账记录,两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坏照片,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向案外人理某某,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被告慧源公司直接向其赔偿损失。被告陈其兵系该起交通事故实际侵权人,被告慧源公司系沪LQXXXX车辆登记所有人,两被告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车辆维修更换费,系和运公司因该起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补偿当事人损失为原则,沪NBXXXX车辆更换车门所产生的相应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后,被更换的旧车门残值应归侵权人所有。原告现无法向两被告交付被更换的旧车门,故本院从6,000元维修更换费用中酌情扣除旧车门残值300元,因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沪LQXXXX车辆交强险内车辆损失赔付限额2,000元,故两被告应承担3,700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其兵、上海慧源饮用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3,7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其兵、上海慧源饮用水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丽华
书记员:沈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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