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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枫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清,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永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43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达公司、原审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永达公司主张的车辆发动机维修款人民币82,6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十条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涉案机动车发动机损失系涉水后操作不当造成了损失扩大,故平安上海分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永达公司庭审后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就免责条款作出过任何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永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原审被告平安公司未作陈述。
  被上诉人永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公司支付永达公司保险赔偿金461,893元。一审审理中,永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公司支付永达公司保险赔偿金378,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达公司就车辆识别代码为LE4ZG4JB5JL148827的机动车(后该车登记号牌号码为沪BZXXXX)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限为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暴雨”以及“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2018年8月19日,永达公司驾驶员于暴雨天气下驾驶涉案保险车辆,车辆发生损坏。永达公司于当日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报案,平安上海分公司核定车损金额为5,000元。永达公司因事故产生施救作业费1,500元。后永达公司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受损保险车辆进行评估,评定车辆修复费用为460,393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达公司与平安上海分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对施救费及发动机以外的车损金额,平安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赔付,故依法予以确认。系争保险合同约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应当依约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永达公司认可其主张的发动机损失系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平安上海分公司能否适用相关条款对发动机损失予以拒赔。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系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永达公司收到保险条款或知悉保险条款内容,故亦无法认定在订立合同时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公司就系争条款向永达公司作出过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按照上述法律之规定,该系争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上海分公司以未产生效力的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理由,难以予以支持。平安上海分公司认可保险车辆损失维修金额,故其应当予以赔付。平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法缺席判决。遂判决: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达公司保险金378,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978元,减半收取计3,489元,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平安上海分公司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的说明主体,应就涉案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永达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之义务,并使永达公司能充分了解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真实含义以及法律后果,从而确保该条款之有效性。
  现永达公司抗辩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未就涉案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其作出过任何提示和明确说明,平安上海分公司亦未能对其已履行保险说明义务举证予以证明,故平安上海分公司主张其不负责赔偿所依据之条款对永达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颖琦

书记员: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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