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睿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卢坤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睿仕物流有限公司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6,9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案外人上海东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钦餐饮)向原告投保财产一切险,约定由原告承保东钦餐饮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室内财物、机器设备、存货。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4日,保险标的地址包括上海市嘉定区汇通路XXX号。2018年1月31日,上海市嘉定区汇通路XXX号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的承保的财产损失。根据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事故的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物质自然、遗留火种、使用明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核实造成财产损失总计3,086,266.89元,属于原告的保险责任金额为536,987.56元。原告随即进行了理赔。原告认为,被告处发生的火灾导致原告承保的财产损失,现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已向案外人东钦餐饮公司进行赔偿,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被告不是涉案火灾的责任主体,根据被告与上海旌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顺物流)间的仓库租用协议约定,仓库由旌顺物流自行管理,旌顺物流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其次,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与东钦餐饮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向其赔付1,300,000元,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赔偿损失。根据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在理赔后应将情况告知被告,否则原告主张代位求偿不能成立。
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补充陈述,相关司法解释于2018年9月1日生效,故在此之前原告并无告知义务。另外,被告向东钦餐饮赔付的1,300,000元中并不包含原告向被告代位求偿的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案外人东钦餐饮及叱茶(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叱茶餐饮)向原告投保财产一切险,约定由原告承保东钦餐饮及叱茶餐饮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5日0时至2018年8月4日24时。合同附件中的项目地址一栏包括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双联路XXX号XXX幢XXX室,该地址由原告确认更改为上海市嘉定区汇通路XXX号。
2018年1月31日,上海市嘉定区汇通路XXX号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财产受损。根据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对起火原因的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物质自然、遗留火种、使用明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事故经第三方核损,确定损失金额为3,086,266.89元,进行投保比例分摊并扣除免赔额后,理算金额为536,987.56元,取整为536,900元。2018年5月18日,原告按理算取整金额536,900元向东钦餐饮赔付。
另查,东钦餐饮就上述火灾事故于2018年10月31日向被告出具赔偿确认书,载明经双方协商,东钦餐饮同意接受赔款金额1,333,406.35元作为事故的最终赔偿金额,扣除东钦餐饮结欠被告的物流费用33,406.35元,被告应向东钦餐饮赔付1,300,000元。此后,被告如约赔付。
再查,涉案区域由被告承租后向东钦餐饮等企业转租。
以上事实,有财产一切险保险单、火灾事故认定书、仓库租赁与物流运输合同、公估报告、原告转账凭证、仓库租用协议书、赔偿确认书、被告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在司法解释出台前其不负告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司法解释是对于现行法律在具体运用过程中的细化和解释,在此过程中并无创设新的法律规范,故司法解释对于被解释法律生效后,本解释施行以前的行为具有溯及力,故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履行理赔义务后怠于通知被告,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东钦餐饮进行协商并履行了赔付义务,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69元,减半收取4,584.5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张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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