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美兰,女,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原审被告:上海豪使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美兰、原审被告上海豪使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6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唐美兰提出的与伤残等级相关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唐美兰肩关节脱位韧带损伤,手术修补韧带,术后恢复好,无骨折关节面受影响,缺乏九级损伤病理基础。一审法院对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能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唐美兰书面答辩称:唐美兰通过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推介,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唐美兰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没有相关证据来推翻该鉴定机构的结论,唐美兰请求法院驳回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豪使公司未答辩。
唐美兰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豪使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唐美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9,538.66元;要求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豪使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豪使公司承担。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唐美兰医疗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51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72,6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20,3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唐美兰医疗费44,783.4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27,617.20元,合计174,300.60元;三、上海豪使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美兰代理费2,500元;四、唐美兰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司法鉴定结果不认可。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且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顾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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