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庆,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飞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9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案涉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刘乐的驾驶证显示其初次领证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增驾A2,实习期到2019年8月1日。保险事故发生于2018年10月8日,驾驶人尚处于增驾实习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故刘乐驾驶保险车辆显著加大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中的“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飞凯公司未对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因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不应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飞凯公司辩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前者为行政法规,后者为部门规章,二者对“实习期”的规定不一致,下位法与上位法对“实习期”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确定实习期。刘乐2014年就申领了机动车驾驶证,已过12个月实习期,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称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飞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飞凯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91,000元(以下币种同)、三者车损21,500元、施救费8,290元(含三者车施救费2,600元)、路政损失5,6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飞凯公司在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为一年,至2019年4月18日止。2018年10月8日,飞凯公司驾驶员刘乐驾驶车牌号为沪EJXXXX车辆在湖北省沪渝高速渝沪向1212KM处与案外人谭某某驾驶的鄂Q1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飞凯公司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谭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飞凯公司委托有资质第三方对车损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231,800元。
一审审理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并愿意承担重新评估的费用,飞凯公司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系争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沪EJXXXX车辆在2018年10月8日事故的损失为191,000元。飞凯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重新评估的结论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另查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JXXXX的飞凯公司驾驶员刘乐的驾驶证显示其初次领证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副页记录,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8月1日。保险事故发生于2018年10月8日。事故产生本车施救费5,690元,三者车施救费2,600元,路产损失5,640元、三者车车损21,5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下向飞凯公司支付三者车赔偿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刘乐增驾A2(可驾驶牵引车)未满实习期。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能否以飞凯公司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为由予以拒赔。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予理赔的约定系免责条款,也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司法解释亦规定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有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交付保险条款不仅是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保险人继续履行提示、说明尤其是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与基础。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向飞凯公司送达了上述保险条款,无法认定在订立合同时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系争条款向飞凯公司作出过提示及明确说明。因此,按照上述法律之规定,该系争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能以未产生效力的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飞凯公司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第三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关于事故造成的本车车损,以重新评估的金额191,000元为准。事故造成的三者车损,扣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下理赔的2,000元,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还需要理赔19,500元。关于路产损失,根据《公路赔偿通知书》《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专用票据》,可以认定为5,640元。关于三者车施救费,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600元,予以确认。本车施救费应由牵引车、挂车分担,因牵引车价值较高,酌定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理赔5,690元的70%,即3,983元。故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向飞凯公司支付保险金共计222,723元。平安财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一审遂判决: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飞凯公司保险金222,72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96元,减半收取为2,348元,由飞凯公司负担28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2,320元。
本院二审期间,驾驶人刘乐及其父亲刘继勇到庭陈述:保险事故发生时由刘继勇陪驾。根据刘继勇提供的驾驶证,其初次领证时间为1999年11月20日,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20日。经向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经办该起交通事故的交警核实,刘乐与刘继勇所述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事故发生时,刘乐驾驶车牌号为沪EJXXXX/沪LFXXX挂重型半挂汽车列车。根据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乐在过度疲劳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谭某某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依据该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应符合以下两个要件:一是保险车辆因驾驶人状况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二是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保险车辆是否因驾驶人状况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刘乐仍处于实习期,而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刘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保险车辆违反了上述规定,显著加大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导致了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飞凯公司认为,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驾驶人刘乐2014年就申领了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已过12个月的实习期,故其驾驶保险车辆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刘乐是否处于实习期内,《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虽规定了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并没有具体规定增驾车型的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以及实习期的具体期限,而公安部系法律授权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其有权对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与使用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道交法实施条例》虽是上位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下位法,但后者系对前者的细化和补充,也没有违背上位法。刘乐虽于2014年8月27日领取并使用驾驶证,但其事故发生时持有的A2驾驶证属于增驾驾驶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的相关规定,以及刘乐的A2驾驶证载明的实习期至2019年8月1日的事实,案涉事故发生时刘乐驾驶保险车辆的行为属在其持有A2驾驶证的实习期内。
其次,《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虽均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行为是否显著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分析。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刘乐驾驶保险车辆有其父亲刘继勇陪同,而刘继勇已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三年以上。故虽案涉事故发生时,刘乐仍处于A2驾驶证的实习期内,但鉴于刘乐已取得驾驶A2车辆的驾驶证,并且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陪同,在此情况下,刘乐驾驶A2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并未显著增加驾驶风险。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保险车辆因驾驶人状况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此外,案涉保险事故是保险车辆车头与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由案外人谭某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而导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刘乐过度疲劳驾驶,案外人谭某某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故根据目前在案证据,亦难以认定保险事故的发生与驾驶人刘乐仍处于持有A2驾驶证的实习期内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以《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张免责,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段佳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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