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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蔡文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陈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天,员工。
  原审被告:蔡文辉,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原审被告蔡文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18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以填平损失为原则,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维修价格与车辆实际价值相差近110,110元,被上诉人在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情况下选择修理而不是重新购置有悖常理,属于采取不当方式扩大损失数额,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行为,故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以车辆的实际价值暨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限。关于评估费、清理费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的范围,不应由上诉人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购买时价格为三十多万,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车辆维修价格与车辆实际价值相差过大的情况,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蔡文辉未作书面陈述。
  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蔡文辉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要求赔偿机动车的主车修理费172,400元、挂车修理费8,900元、集装箱物损费4,100元、施救服务费9,67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修理费181,300元、集装箱物损费4,100元、施救服务费9,6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一审期间对交警部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车辆受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无损评估中心作出评估后,当事人又提出重新评估,嗣后,一审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因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评估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和实际修理费发票等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暨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改判车辆损失费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对评估费等所作判决亦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邬  梅

书记员:郭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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