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朋云,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
主要负责人:陈令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温州市。
主要负责人:谢作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昊,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原审被告何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4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何昊无证驾驶,认定事实不清。何昊的驾驶证确实在2016年2月22日被注销,但其经信访后又恢复了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其驾驶证于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属有效状态。本案事发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故本案事发时何昊是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的。2、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已将交强险财产限额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同)赔偿至原审被告何昊账户,但其在何昊未将赔款先行赔偿第三者的情况下,将2,000元赔偿给何昊,显然属于不当理赔,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上诉人。3、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理应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因《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是在何昊信访取得信访回复之前出具,且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损害第三者利益的情形,故《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依法属于可撤销或无效的法律行为。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辩称:1、关于何昊驾驶证问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于2018年9月7日持法院调查令前往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的档案管理处,调取了何昊的驾驶证信息。该信息明确记载何昊驾驶证被注销的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并记载了注销的原因,被上诉人将该查询到的信息作为一审证据提供给了一审法院。且何昊在驾驶证被注销后,未恢复或重新考证再次获得过驾驶证。该证据来源合法、信息准确,有力地证明了事发当时何昊不具备驾驶资格。而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30日,在何昊驾驶证被注销之后。2、关于上诉人所提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赔付的问题,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何昊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该不具备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不但不能得到支持,反而要受到刑事处罚,故被上诉人不予赔付。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何昊未作陈述。
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昊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96,900元;2、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2000元,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94,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沪A3XXXX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额为591,581元,被保险人系案外人周某某,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2016年9月30日,何昊驾驶皖BM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中环高架外侧ZW259,与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沪A3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何昊驾驶皖BMXXXX小型轿车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案外人周某某所有的沪A3XXXX车辆定损,损失金额97,000元。2016年11月3日,案外人周某某所有的沪A3XXXX车辆经上海冠松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汽车维修费97,000元。2016年11月10日,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案外人周某某支付97,000元,案外人周某某同意将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随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获得无责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丙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赔偿。
另查明,何昊为其所有的皖BMXXXX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在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处投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上述字体均加粗加黑。
何昊的驾驶证于2016年2月22日被注销。
2016年11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认定,何昊驾驶皖BMXXXX小型轿车,在2016年9月30日14时15分,在本市中环高架外侧ZW259约0米,实施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2016年12月13日,何昊在向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出示《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中,声称:“贵司已向本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放弃本次损失索赔权利的法律后果,以上声明是本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牌号为沪A3XXXX车辆的保险人,对其承保的该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已赔付保险金,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其保险车辆损失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有权向侵权人何昊以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同时主张赔偿。
何昊为其皖BMXXXX车辆在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何昊在事故发生时无驾驶证,故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侵权人何昊自行承担。另外,对于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94,900元这一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无证驾驶系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提供的与何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表明,保险公司已就无证驾驶免责条款以字体加黑加粗方式尽到提示义务,且被告何昊事后出具的承诺书也表明,其知晓上述免责条款内容,故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相关损失应由侵权人何昊自行承担。
何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何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96,900元;二、对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何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投诉回复》(以下简称“《投诉回复》”),希望证明何昊的驾驶证虽然在2016年2月22日被注销,但其经信访后又恢复了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其驾驶证于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属有效状态。该《投诉回复》为复印件。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认为《投诉回复》形成日期是2017年12月5日,发生在一审案件审理中,因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为配合法院事实调查陈述意见为,不认可《投诉回复》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投诉回复》中的落款单位是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高架道路支队,其并不掌握驾驶人驾驶证的详细信息,此信息只能在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的驾驶证信息档案管理处才能查询到。而根据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在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的档案管理处所调取的何昊的驾驶证信息显示,何昊的驾驶证于2016年2月22日被注销,且之后何昊未恢复或重新考证再次获得过驾驶证。因而《投诉回复》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同意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的意见,上诉人提交的《投诉回复》不属于二审阶段的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何昊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但在上诉人提供的《投诉回复》与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提供的由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档案管理处调取的何昊驾驶证信息发生矛盾时,经法院释明,上诉人表示不愿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则上诉人就其主张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赔偿给何昊属于不当理赔,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何昊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又称《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是何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但本案审理中,何昊本人并未以任何形式否认《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的真实性,上诉人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何昊是在重大误解情形下在《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上签名。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与何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有相关免责约定内容,且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瑞安支公司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做法,与法不悖,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 倩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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