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涛,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郭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3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厂车辆维修结算单明确载明受损车辆修理部位及配件明细和事故现场车辆撞击照片证明受损车辆沪KZXXXX小型轿车维修项目明确合理。若被上诉人郭涛认为定损金额不合理,应提请法院申请第三方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一审法院也应指定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重新定损。但一审法院以车辆维修费由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单方自行定损为由认为车辆维修费过高,在没有明确依据情况下酌定维修费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为10,000元,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浙A5XXXX车辆维修拆解图、照片不合情理,上述材料应由被上诉人郭涛提供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受损车辆沪KZXXXX小型轿车更换下来的零部件剩余残值已从定损金额22,400元中扣除。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须将其交付被上诉人郭涛。
被上诉人郭涛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与案外人魏某沟通有误,其在没有认定事实的情况下过早介入,使得案外人魏某没有考虑被上诉人郭涛的利益,且案外人魏某并未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上签字,只有保险公司处理事故人员签字。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陈述。
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不足部分20,400元由郭涛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8日16时,郭涛驾驶车主登记为案外人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的浙A5XXXX小型轿车沿漕宝路由东向西的左转车道变道至直行车道,并道行驶至近新镇路口,案外人魏某驾驶自有的沪KZXXXX小型轿车沿同向的直行车道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沪KZXXXX轿车右前侧受损,浙A5XXXX轿车左侧、左前侧受损,引发本案事故。
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涛承担全责,案外人魏某无责。
案外人魏某就沪KZXXXX轿车在事故期间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商业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其中含车辆损失险限额419,929.40元及不计免赔险。
2017年9月25日,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沪KZXXXX车辆自行定损22,400元,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郭涛均未到场。嗣后,案外人魏某对沪KZXXXX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22,400元。2017年9月28日,魏某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主要内容为:魏某同意将已取得赔款22,400元向郭涛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授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责任方郭涛追偿。同年10月1日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将赔付款22,400元支付魏某,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事发期间,浙A5XXXX轿车向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2017年9月23日,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就浙A5XXXX轿车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郭涛已收到上述赔付款并确认由其赔付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
一审审理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确认无法提供其通知郭涛到场定损的证据,亦无法提供浙A5XXXX车辆维修拆解图、照片,更换下来的车辆零部件均已灭失,无法交付郭涛。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案外人魏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向其赔偿保险金后,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可以依据案外人魏某与郭涛,以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向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郭涛主张赔偿。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在承保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故应当由郭涛赔偿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合理的车辆维修费。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22,400元,然此金额仅有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单方定损确认,且无车辆拆解图片,现郭涛不予确认,而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又未能进一步举证定损时通知郭涛到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郭涛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维修配件,符合法律规定,然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法提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22,400元过高,现酌定合理的维修费为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郭涛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0,000元;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64元,郭涛负担80.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沪KZXXXX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上诉人、车主魏某、修理厂共同确认定损,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仅有上诉人一方工作人员在“甲方(保险公司)签章”处签字,故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难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酌定沪KZXXXX车辆损失金额,与法不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还称其不应提供浙A5XXXX车辆维修拆解图、照片。但浙A5XXXX车辆损失情况与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无关,浙A5XXXX车辆的损失情况也不影响上诉人对沪KZXXXX车辆损失依据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浙A5XXXX车辆的相关资料应属笔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 倩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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