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培,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文超,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文超、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培与被上诉人卢文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重新评估确定的金额支付车辆损失费,驳回被上诉人卢文超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卢文超出险后至今未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报案,致使其对事故性质、原因、损失均无法确定,对无法确认的部分,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应承担施救费。2.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进行查勘,没有事故照片,对卢文超自行委托评估的结果是否和本次事故相关、维修项目是否因本次事故更换均无法确认,故不认可评估结果,申请重新评估,但一审法院未准许。3.卢文超未报案且自行委托评估时未通知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其自行委托产生的评估费应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卢文超辩称:涉案事故责任方是案外人姚某某,卢文超方并没有责任,姚某某已向其投保的车辆三者险保险公司报案,故卢文超方没有向己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姚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定损报价太低,无法据该报价修理,所以卢文超方重新委托评估公司定损,该评估公司有合法资质,定损金额合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卢文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其修理费129,00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3,200元,共计13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牌号为豫SFXXXX的机动车的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2018年11月18日19时34分许,卢文超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昆山市黄浦江路玉溪路路口,与案外人姚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鄂CAXXXX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文超无责。卢文超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129,00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3,200元。事后,卢文超申请理赔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卢文超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当被保险车辆出险时,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卢文超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属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理措施,该评估结论的公允性、专业性及可信性较之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单方面确定的损失结论均更高,故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损失,应以卢文超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确定的结论为准,即129,000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或程序违法的情况,亦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作证,故其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物损价格评估是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卢文超主张的评估费3,20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卢文超主张的施救费,该费用的发生基于涉案保险事故,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卢文超该项费用的主张予以确认。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原被保险人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之后,其将保险权益转让给本案当事人卢文超,该转让行为与法不悖,卢文超主体资格适格,予以认可,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事故相对方即三者车驾驶员向其保险公司报告了事故情况,事故相关情况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物损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以卢文超未向其报案,其对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情况无法确认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平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遂判决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文超保险金132,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计1,475元,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即事故责任方姚某某已经向公安部门以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报案,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进行了认定,据此,本案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性质、原因均可以查明。对于被上诉人卢文超的车辆损失,具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经现场勘估出具了《物损评估意见书》,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其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或违反程序之处,故一审法院未准许其关于重新评估的申请并无不当。评估费系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此外,关于施救费,卢文超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发生,属于因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故亦应由保险人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吴峻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