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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勇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玲,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勇彬,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勇彬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4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玲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扣除30%免赔额后的金额即46,375元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保险条款中30%的绝对免赔率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系双方基于保险风险分摊的约定,因无法找到有过错的第三方,导致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失去代位追偿的机会,全部损失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上述约定也是基于防范被保险人恶意隐瞒事故真相、保险欺诈、骗保等现象作出的约定,符合公平原则,应属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吴勇彬辩称: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自己拟定的格式条款,对此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勇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和平安财险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金66,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勇彬就号牌为沪K0XXXX的机动车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期限为自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吴勇彬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2018年12月15日,涉案保险车辆停放于洲海大酒店停车场时被第三者车辆碰撞,但无法找到该第三者。事故发生后,吴勇彬于次日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报案,核定车损金额为18,700元。吴勇彬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受损保险车辆进行评估,评定车辆修复费用为90,300元,吴勇彬维修保险车辆实际发生维修费用90,300元。审理中,吴勇彬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协商一致同意保险事故造成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以65,000元计,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撤回重新评估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对于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吴勇彬、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车损金额协商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能否主张30%的绝对免赔率及评估费用如何承担。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绝对免赔率的约定系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投保单证明吴勇彬收到保险条款、知悉保险条款内容,但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该投保单并非吴勇彬本人签字,故无法认定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就系争条款向吴勇彬作出过提示及明确说明。因此,按照上述法律之规定,该系争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以未产生效力的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理由,难以支持。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应当依据认可的车损金额予以赔付。关于评估费,因双方关于涉案保险车辆实际损失意见不一,故吴勇彬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因此产生的相关评估费用属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公司承担。现吴勇彬自愿承担部分评估费用,仅主张评估费1,25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予以照准。
  一审法院遂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勇彬保险金66,2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计728元,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是否对“30%绝对免赔率”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吴勇彬向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即便第三人对保险事故负有赔偿责任,吴勇彬亦可直接要求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按照车辆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从而将对第三人维权可能产生的不便以及或未及时得到赔偿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现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情况下,若无法找到第三方,则保险人免除赔偿30%,显然,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对此负有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自行承担无法进行代位求偿的商业风险。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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