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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鑫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成,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鑫,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金鑫、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金鑫在未与上诉人沟通的情况下即单方评估并修理车辆,上诉人对于该评估的车损金额及评估费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原审中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损的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金鑫保险金人民币47,300元(包含依据保险公司定损的车损47,000元及被上诉人主张的牵引费300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金鑫承担。
  被上诉人金鑫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金鑫经济损失152,528元(维修费148,718元、评估费3,510元、牵引费300元);2.诉讼费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及平安财险公司承保了牌号为沪BWXXXX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金鑫为被保险人,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2019年3月1日12时50分许,金鑫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外环高速内侧49km约1米处与案外人李传建、案外人张正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金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鑫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148,718元、评估费3,510元、牵引费300元。事后,金鑫申请理赔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确认金鑫所述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金鑫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及平安财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及平安财险公司承保了案涉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当被保险车辆出险时,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金鑫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属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理措施,该评估结论的公允性、专业性及可信性较之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单方面确定的损失结论均更高,故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物质损失,应以金鑫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确定的结论为准,即148,718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或程序违法的情况,亦未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作证,故其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物损价格评估是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金鑫主张的评估费3,51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及平安财险公司共同承担。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该车的损失所支付的施救费用30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一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鑫保险金152,528元。案件受理费3,350.50元,减半收取计1,675.25元,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及平安财险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金鑫与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之间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保险期间内,发生了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车辆相碰撞而导致车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金鑫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承保了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当于被保险车辆出险时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现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金鑫之间就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金额及定损依据有争议。一审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已举证证明该公司按约履行了查勘定损的合同义务,但并未得到被保险人金鑫的认可,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按约并依法履行其及时查勘定损义务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采信了金鑫委托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车损评估,并按该评估的车损金额支持了金鑫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盛宏观

书记员:贾沁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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