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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付豹、张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豹,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国强,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豹、原审被告张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应对付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且应适用农村标准。
  付豹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一审时认可了鉴定意见;事发时换了工作,所以没有社保。
  张国强述称:其没有责任,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律师费及车辆修理费。
  付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和张国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张国强承担赔偿责任,另要求张国强赔偿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11时00分,在宝安公路进跃进路东约300米处,案外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A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付豹驾驶的非机动车、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付豹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某无责任,事发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描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付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120,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付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5,79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张国强赔偿付豹律师费3,000元,与其应承担的机动车损5,970元相抵后,付豹应支付张国强2,9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付豹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为此,付豹支付鉴定费3,900元。后经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上诉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另,付豹在一审中提供了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佐证其于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在上海闸北南区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付豹提供了上海市杨浦区津北自行车商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在上海市杨浦区津北自行车商店工作和租住在上海市广灵四路XXX弄XXX号XXX室。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应适用农村的赔偿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范勇刚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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