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爱东,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一审被告:王海青,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浣纱三村XXX号XXX室。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爱东及一审被告王海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7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刘爱东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该诉讼请求依据的是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2017]法医残鉴字J-231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XXX伤残的鉴定结论。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爱东伤残等级等重新评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8]重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爱东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审法院采信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所作的判决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爱东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对刘爱东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的结论不同,系因适用的伤残评定标准有所不同。根据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及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之前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伤残评定时,适用的评残标准,以鉴定委托为准。鉴于本案事故的事发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第一次伤残评定为XXX伤残所使用的标准并无不妥,且从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并考虑刘爱东的职业为体育教师,对身体活动度的要求相较于一般人更高,事故所致伤情对其的影响较大等因素,原审采信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刘爱东事故伤情构成XXX伤残,并作为计算刘爱东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丽萍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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