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文龙,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刘新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杜文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安徽分公司)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被告天安安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安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19,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文龙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承保了苏A1XX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苏车)的车辆损失险,包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吴桂平,保险限额为151,749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杜文龙驾驶赣K1XXXX车辆(以下简称赣车)追尾吴桂平驾驶的苏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杜文龙负全责。嗣后,苏车经定损确定车损金额为21,000元。2016年4月,吴桂平向原告索赔车损21,000元,并将已获赔部分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原告。遂涉诉。
被告杜文龙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因被告杜文龙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该情形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不予理赔。相应的拒赔通知书已发送给被保险人。综上,不同意承担原告追偿的车损。
原告针对被告天安安徽分公司的辩称补充陈述,所谓的免责事由是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被告天安安徽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自己对格式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格式条款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案外人吴桂平就其所有的苏车在原告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含车损险、三责险及相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日0时至2017年6月1日24时。
2016年6月22日,案外人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公司)就皖车在被告天安安徽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三责险及相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3日0时至2017年6月22日24时。
2017年3月13日,被告杜文龙驾驶赣车在上海市嘉定区丰登路尚学路路口追尾吴桂平驾驶的苏车,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吴桂平在原告处获赔车损21,000元,原告遂取得代位求偿权。上述车损扣除天安安徽分公司已赔付的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天安安徽分公司对剩余19,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天安安徽分公司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中出险原因一栏载明“经查驾驶员杜文龙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蒙城公司所购三责险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蒙城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并手写如下内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以上事实有苏车行驶证、苏车保险单、吴桂平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索赔申请书、索赔权转让书、支付凭证、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赣车行驶证、赣车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事发时,被告杜文龙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具备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性道路货运输驾驶员资格,且被告天安安徽分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加黑提示,本院认为被告天安安徽分公司已履行说明义务,故被告天安安徽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杜文龙在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重型货车上路致他人车损,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后,理应有权就已赔款向侵权人追偿。诉讼中,被告杜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文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19,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杜文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杜文龙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张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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