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尹华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尹华赞,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尹华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880元。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施新君就名下车牌号为沪A7XXXX的车辆(以下简称乙车)在其处投保车险。2016年9月12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粤SCXXXX的车辆(以下简称甲车),与施新君驾驶的乙车在闵行区G60进沪19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后施新君花费维修费6,400元、施救费480元。甲车保险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并赔付交强险2,000元,剩余4,880元因被告拒绝赔付,施新君申请原告先行赔付。原告赔付施新君4,880元,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尹华赞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认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施新君就其名下的乙车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2016年9月12日被告尹华赞驾驶其名下的甲车行驶至G60进沪19公里处时,与施新君驾驶的乙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乙车发生维修费6,400元、施救费480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赔付施新君6,880元,施新君出具权益转让书并同意将上述已取得赔款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负有全部责任,并与乙车车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就乙车一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实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之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其在扣除交强险后主张乙车剩余车损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华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4,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尹华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史嘉安

书记员:王静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