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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廖清友、龚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清友,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漪,上海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静,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陆洋,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清友、被上诉人龚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龚静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龚静的车辆未年检,不符合安全行驶要求,根据商业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被上诉人廖清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龚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廖清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龚静、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廖清友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8,0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评估费500元,共计18,533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龚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7日14时05分许,龚静驾驶牌号为沪A0XXXX的车辆在本市内环高架外侧广中路上匝道前约0米处,因变道与其驾驶牌号为沪J8XXXX的车辆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龚静负事故全部责任。龚静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4月7日14时05分许,龚静驾驶牌号为沪A0XXXX的车辆在本市内环高架外侧广中路上匝道前约0米处,因变道与廖清友驾驶牌号为沪J8XXXX的车辆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龚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廖清友委托上海昌德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认其车辆修复费用为18,033元。另查明,龚静驾驶的沪A0XXXX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时,该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3月。事发后又办理了年检,有效期为2020年3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1、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未按约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保险公司可免除责任,设立该条款是因为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通行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害,在客观上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但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原因是龚静变道引起,并非车辆本身的安全技术指标存在瑕疵,事后该车辆经检验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并正常通过年检,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肇事车辆未年检和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且在事后,肇事车辆办理并通过了年检。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车辆修理费和评估费,龚静与平安保险公司均认为廖清友评估金额过高,且存在非本次事故的维修项目,对损失金额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廖清友为确定车辆的损失情况,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定损的金额修理了车辆,是合理和必要的,龚静、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廖清友的车辆损失的不合理性,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确认修理费为18,033元;关于评估费,因廖清友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廖清友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廖清友车辆修理费16,033元;三、对廖清友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龚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在本起保险事故中因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而免责,即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未年检时保险人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确保投保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龚静变道引起,并非车辆本身的安全技术指标存在瑕疵,且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时,并未就肇事车辆未按时年检作加重处罚,故本次保险事故发生与肇事车辆未年检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被上诉人龚静在一审、二审中均提出,其在投保时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向其说明相关免责条款,其也未在保单上签字确认,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援引的系格式条款,在被上诉人提出抗辩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向投保人对该条款进行说明,故其在本案中援引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商业三者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鲍韵雯

书记员:黄旻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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