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燕,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标,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海燕、原审被告王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0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保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乘坐急救车去医院,与病历上显示有昏迷史不符,不应构成XXX伤残。
张海燕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其伤情符合伤残评定标准。
王标述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是被上诉人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事故。
张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海燕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3,06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001元、车辆评估费1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4,000元。对于上述费用,平保上海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张海燕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王标赔偿。庭审后,张海燕向法院提出申请,自愿放弃对车损1,001元、车辆评估费100元的主张。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海燕交强险赔付款120,2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3,436.76元;二、王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海燕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张海燕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并无不当,且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平保上海公司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在案事实确认张海燕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平保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7.1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曹 丽
审判员:王 伟
书记员:张晔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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