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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张知栋、曹梦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知栋,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王娟(系张知栋配偶),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梦正,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枣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知栋、曹梦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保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张知栋护理费14,4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护理费每人每天应为40元,护理人数1人即可,护理期限认可5年,5年届满后张知栋可另行主张。
  张知栋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原审中鉴定意见已载明张知栋需要终身护理,且护理费至少每天要100元。
  曹梦正未作陈述。
  张知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梦正、平保上海公司赔偿医疗费375,795.86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2,220元,残疾赔偿金713,594.40元、误工费21,78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8,9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500元、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曹梦正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知栋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600元,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4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张知栋医疗费146,318.34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5,997.76元、误工费8,712元、护理费232,32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3,560元(在执行中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垫付的79,000元);三、曹梦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知栋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四、张知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梦正车辆修理费1,0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梦正垫付的15,000元;五、驳回张知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及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等,酌定张知栋的护理人数依赖程度、护理人员费用及护理期限,本院予以认同。平保上海公司对护理费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在案事实确认张知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平保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曹 丽

审判员:王  伟

书记员:张晔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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