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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张金娣、丁高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娣,女,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高松,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娣、原审被告丁高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4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张金娣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患有XXX疾病变,经司法鉴定,涉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0%,故请求法院按照侵权行为的损害参与度计算相应的赔偿金额。
  张金娣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张金娣年纪较大,虽自身颈椎发生退化,但并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与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张金娣不应为此自负责任。一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参照了张金娣全部病史资料,具有证明效力。
  丁高松述称,不同意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张金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丁高松、平安公司赔偿医疗费123,47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88,44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2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先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丁高松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金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8,44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6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二、平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张金娣医疗费113,28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三、丁高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金娣律师费5,000元(已履行);四、张金娣应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丁高松7,369.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14元,减半收取计2,357元,由丁高松负担;重新鉴定费6,450元,由平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平安公司认为张金娣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患有XXX疾病变,经司法鉴定涉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0%,故应按照侵权行为的损害参与度计算相应的赔偿金额。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意见认定张金娣在自身XXX疾病变的基础上遭遇本次交通事故,经手术治疗后遗留颈部功能障碍,相当于人体损伤XXX残疾,外伤系同等原因,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且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表示没有异议。张金娣的自身原有疾病虽可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与事故造成的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张金娣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对平安公司按照侵权行为损害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平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晶晶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顾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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