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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杜宇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韩颖,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宇翔,男,汉族,1977年9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诉被告杜宇翔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韩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判令杜宇翔赔偿原告损失111,888元。
  事实理由:2016年2月,我司承保了沪A4XXXX小型轿车的强制保险等。被保险人系杜宇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2016年5月15日18时,杜宇翔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沪A4XXXX小型轿车在徐家汇天钥桥南路1199弄滨江小区内撞到案外人瞿某某。造成瞿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瞿某某向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徐汇区法院(2017)沪0104民初17628号民事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瞿某某111,888元。且我司履行了该民事判决。杜宇翔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案外人瞿某某受伤,依法应由杜宇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后,依法向杜宇翔追偿。
  杜宇翔辩称:请求驳回全部诉请。杜宇翔具有驾驶资格。杜宇翔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至2025年8月25日。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6日,杜宇翔为其名下沪A4XXXX轿车,向平安财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6年5月15日18时许,杜宇翔驾驶沪A4XXXX轿车与案外人瞿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在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南路1199弄滨江小区内发生碰撞,造成瞿某某受伤。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责任。
  2017年7月,瞿某某向徐汇区法院起诉杜宇翔、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7)沪0104民初17628号。2018年1月,徐汇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瞿某某损失111,888元;杜宇翔应赔偿瞿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9,888.20元。之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瞿某某支付111,888元。
  另查明,杜宇翔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至2025年8月25日。记分周期为每年的8月25日至次年的8月24日。
  又查明,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2017)沪0104民初17628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
  此外,平安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截图一张。证明杜宇翔满分后未按时接受教育驾驶证停止使用的时间是2016年4月15日。
  杜宇翔质证表示:杜宇翔驾驶证在2016年4月15日没有被停止使用过。事故发生时,杜宇翔是有驾驶证的。杜宇翔用自己注册过的身份登录该服务管理平台,没有任何2016年4月15日驾驶证停用的信息。杜宇翔是在2016年11月30日因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达12分,才被采取了扣留驾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但之后通过考核,一个月后即取回驾照。
  杜宇翔向本院提交: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查询信息。有违法处理记录、强制措施记录、驾驶证记分详情等。证明2016年5月15日事故发生前后,杜宇翔的驾驶证没有被停止使用过。杜宇翔是在2016年11月30日因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达12分,才被采取了扣留驾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一个月后经考试合格又被返还驾驶证。
  平安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是杜宇翔自己打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杜宇翔是否未取得驾驶资格,平安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能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向杜宇翔行使追偿权?
  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杜宇翔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是交通管理部门代表国家颁发给符合驾驶条件、具有驾驶资格人的法律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行政许可证件。杜宇翔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8月25日至2025年8月25日。涉案事故发生时,杜宇翔驾驶证在有效期内。
  至于平安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杜宇翔记分满12分未按时接受教育驾驶证停止。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是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平安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2016年5月15日事故发生时,杜宇翔的驾驶证处于被公安机关扣留状态而杜宇翔仍驾驶机动车辆。在徐汇公安分局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中,也无任何有关杜宇翔系驾驶证被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的内容。此外,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扣留,并不等同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故对平安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涉案事故发生时,杜宇翔未取得驾驶资格,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得援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向杜宇翔行使追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8.8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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