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念,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杨海念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顺、被告杨海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海念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7,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原告承保了沪J7XXXX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黄某2,保险限额399,022.8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2016年12月13日18时05分许,被告杨海念驾驶桂CTXXXX小型面包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塘路进大同路南100米处,因违法变道碰撞案外人黄某1驾驶的沪J7XXXX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海念承担全部责任。嗣后,经定损,确认沪J7XXXX小型轿车损失为39,000元。2017年1月,案外人黄某2向原告申请索赔39,000元,并将已获赔部分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已赔偿案外人黄某239,0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向肇事车辆交强险追回2,000元。综上所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海念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黄某1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沪J7XXXX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沪J7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在赔偿该车损失后,依法依约均享有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杨海念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的车损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黄某2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沪J7XXXX,发动机号FA05699,被保险人黄某2,使用性质非营业,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99,022.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2016年12月13日18时05分许,被告杨海念驾驶车牌号为桂CTXXXX小型面包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塘路进大同路南100米处,因违法变道碰撞案外人黄某1驾驶的沪J7XXXX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海念承担本次交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对车牌号为沪J7XXXX被保险车辆定损为39,000元。上海东昌福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被保险车辆修费发票39,000元。2017年1月13日,被保险人黄某2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向原告提出索赔。2017年2月4日,原告向被保险人黄某2赔付39,000元。后被保险人黄某2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并协助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
审理中,原告陈述,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给付交强险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车牌号为沪J7XXXX车辆的被保险人黄某2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对事故侵权责任方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杨海念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杨海念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向案外人黄某2支付保险金39,00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杨海念应支付原告保险金损失,扣除已赔付的交强险2,000元后为3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海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计362.50元,由被告杨海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瞿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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