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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樊龙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龙兴,男,195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龙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7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某,并依据重新评某结论改判。事实和理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车辆进行定损,并将定损结果告知了被上诉人樊龙兴。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平安财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定损,对事实审查不清。樊龙兴单方委托评某机构侵害了平安财保公司参与评某的权利,其委托的评某机构没有对受损车辆的损失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某,车辆维修价格过高,已经接近于全损。一审时,平安财保公司申请重新评某,但一审法院没有核实该事实,依据原评某意见作出判决,存在事实审查不清。
  被上诉人樊龙兴辩称:平安财保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30日内进行定损,故其委托第三方评某公司进行评某。评某机构的资质和流程均符合法律规定,评某金额合理,所以应据此来认定损失金额。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樊龙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保公司赔偿保险金,保险金的构成为车辆修理费151,960元、评某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被保险人樊龙兴为其名下牌照为沪N3XXXX的丰田轿车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79,10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
  2018年6月5日15时39分,樊龙兴驾驶沪N3XXXX轿车在飞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东路路口时将车头撞到“柏家掖”桥上石墙上,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樊龙兴向平安财保公司报案,并将车辆拖至修理厂。
  2018年7月6日,樊龙兴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某有限公司对沪N3XXXX丰田轿车进行评某。价格评某基准日为2018年6月5日。2018年7月22日,上海釜诚价格评某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沪N3XXXX丰田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的评某意见书》(以下简称《评某意见书》),载明:经评某确定,沪N3XXXX车于价格评某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151,960元。为此,樊龙兴支付鉴定费4,000元。
  之后,涉案车辆在上海永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上海永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汽车维修竣工材料清单》,并于2018年9月3日开具发票,车辆修理费为151,9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樊龙兴与平安财保公司之间确立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涉案车辆出险后,樊龙兴即向平安财保公司申请理赔。虽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其及时作出了核定,但其提供的定损单无任何一方签字确认。平安财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及时作出了核定且核定金额经樊龙兴确认。退一步,即便平安财保公司及时作出了核定,但如果双方对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未达成一致,双方仍需协商进一步重新核定。但平安财保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樊龙兴进行过协商。故平安财保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涉案车辆作出核定。为不影响车辆正常使用,樊龙兴在要求平安财保公司理赔未果的情况下,委托具有鉴定、评某资质的上海釜诚价格评某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某,并无不当。上海釜诚价格评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评某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予以采纳。平安财保公司要求重新评某的依据不足,不予准许。  樊龙兴依据评某结果,对车辆进行修理,并产生车辆修理费151,960元,平安财保公司应当理赔。关于评某费4,000元,因平安财保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及时作出核定,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遂判决:1、平安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樊龙兴车辆修理费151,960元;2、平安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龙兴评某费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9.06元,由平安财保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定损是保险公司的权利,也是其应承担的义务。现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主张其在30日内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将定损结果告知被上诉人樊龙兴,樊龙兴亦否认其收到过定损报告,故一审法院认定平安财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车辆作出核定并无不当。平安财保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间内予以定损,应视为其放弃定损权利、怠于履行定损义务。在此情形下,被保险人有权委托具有评某资质的机构对损失进行评某。樊龙兴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第31日自行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某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某,于法有据。平安财保公司虽对《评某意见书》中载明的评某金额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该维修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异,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平安财保公司对相关评某机构、评某人员的资质及评某流程也并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以《评某意见书》为据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本案亦无需另行委托评某。由于樊龙兴系因平安财保公司未及时定损而委托案外人评某,该评某费亦应纳入理赔范围,由平安财保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9.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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