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风兰,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理人:沙金凤(系沙风兰妹妹),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琴,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风兰、原审被告黄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8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被上诉人沙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改判沙风兰与伤残等级相关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沙风兰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阅看沙风兰病史材料发现其出院小结入院时主要症状及体征有短暂昏迷史系手写添加并且在医院留存的病史材料中没有该字样。故认为沙风兰没有短暂昏迷史,该评残等级没有客观依据过于主观,故提出重新鉴定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请求。
沙风兰辩称,鉴定机关有合法资质,鉴定报告客观、正确。病历及出院小结中均载明沙风兰有昏迷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沙风兰无昏迷史。
黄琴未发表述称意见。
沙风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12,410.50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600元(40元/天×15天)、误工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800元(衣物3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黄琴予以赔偿。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沙风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110,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沙风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33,492.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黄琴赔偿沙风兰律师费6,000元,与其已经支付的2,831元相抵扣后,黄琴还应赔偿沙风兰3,16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8元,由黄琴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沙风兰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之主张提供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在鉴定过程中查看了沙风兰的病史资料等,并对沙风兰进行了相应的精神等方面的检查。鉴定机构在此基础上,结合相应鉴定规范标准认定沙风兰构成XXX伤残。本案鉴定机构的鉴定主体、鉴定过程均符合相关规定,鉴定结论说明合理有据,故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依据不足,且必要性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晶晶
审判员:孙 斌
书记员:郑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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