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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铮睿、楼理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铮睿,男,199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法定代理人:蔡小兰(系被上诉人母亲),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理嘉,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铮睿、被上诉人楼理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7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王铮睿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在此基础上改判上诉人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铮睿的伤残等级认定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二、一审中,被上诉人王铮睿拒绝提供摄片,妨碍上诉人对其伤残的确认,存在隐瞒伤情的嫌疑。
  王铮睿书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均客观存在,鉴定结论真实科学,合理合法。
  楼理嘉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铮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楼理嘉、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王铮睿医疗费22,91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保险的损失由楼理嘉赔偿。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铮睿交强险赔付结算款90,3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铮睿商业三者险赔付款346,939.74元;三、楼理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铮睿赔偿款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23元,由楼理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对涉案鉴定意见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对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程序或者实体瑕疵提供证据佐证,也未陈述充分合理的理由。本院认为,涉案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科学合理,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8.0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潘 喆

审判员:金  冶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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