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永新,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
法定代理人:王姝,1970年1月16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化卿,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永新、被上诉人严化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2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及护理费的判决主文,要求重新鉴定后予以定损。事实和理由:田永新120急救病史中无昏迷记录,且田永新出院时头疼较前明显减轻,鉴定时脑内已无异常,也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其日常生活能力因本次事故受限,故鉴定人仅以被上诉人的表现认定其构成XXX伤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据重新鉴定的结果,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及护理费;对一审判决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现上诉如请。
田永新书面辩称,120急救车辆是在事故发生20分钟后才到达现场,保险公司提供的120急救病史与田永新有无昏迷史不具有关联性;本案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真实、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无证据可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严化卿辩称,坚持其一审陈述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田永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严化卿、保险公司共同赔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9,924.08元(未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4,55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保险部分由严化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11月5日18时28分许,在本市外环高速外侧84公里600米处,严化卿驾驶牌号为沪BZXXXX小型轿车,与田永新驾驶的牌号为京Y1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永新受伤、两车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严化卿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永新无责。二、事发后,田永新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29,744.0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80元)。另,田永新为治疗伤情、鉴定、诉讼等支出一定交通费和律师费。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四、事发后,严化卿已预先支付田永新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43,770元(含汽车导航、尾垫1,77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54,270元,田永新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田永新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五、经鉴定,田永新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为此,田永新支付鉴定费4,550元。六、田永新系外省市非农户籍。事发时已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严化卿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确定田永新所受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严化卿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1.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2.律师费:法院认为,因诉讼而产生的该项费用并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又,根据田永新提供的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花费医疗费29,744.08元,法院予以支持。田永新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4,550元,主张金额合理,且有相应依据,法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参考田永新所提交的证据,法院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田永新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支出施救费500元,经定损车辆维修费为42,000元,法院均予以支持。另,汽车导航、尾垫1,770元未经定损,故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律师费4,000元。田永新主张误工费,未提供充足依据且事发时已满60周岁,故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3,797.2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田永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含衣物损和车损),合计112,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永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含衣物损和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合计67,797.28元;严化卿应在保险范围外赔偿田永新律师费4,000元,与其预先支付的54,270元相抵扣后,田永新需返还严化卿50,270元。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永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合计11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田永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施救费,合计67,797.2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严化卿赔偿田永新律师费4,000元,与严化卿预先支付的54,270元相抵扣后,田永新需返还严化卿50,2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田永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讼争各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田永新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讼争各方当事人的相关庭审自认陈述,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依法采信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意见并作出的一审判决,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现保险公司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意见错误、田永新之伤情尚不构成XXX伤残为由,就涉案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及护理费提出异议,并为此提起上诉。对此,鉴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意见系田永新接受警方推介所为,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质资,鉴定过程包括鉴定书的文本制作均符合相关规定,所作的鉴定分析和所得的鉴定结论客观、合理、有据,保险公司并无合法合规的法律依据可予全面否定,亦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以直接有效地佐证其上诉主张,故保险公司上诉要求重新鉴定并据此改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及护理费等赔偿项目及金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9.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冯则煜
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朱红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